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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014474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4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法律解釋須以文義有所不明,始求諸於論理解釋或其他解釋,而上述相關規定文義似已相當明確,即均須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始可直接辦理讓售,宜否再透過其他解釋方式,將供興辦「社會住宅用地」排除於應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範圍之外,恐值斟酌

主旨

有關內政部函,為關於市地重劃抵費地及區段徵收後可建築土地,建請准予讓售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免再報院核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7 月 24 日發國字第 1030014240 號函。

二、按社會住宅之設,係考量部分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難於民間承租適居或負擔得起之住宅,經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解決其居住問題,並以適當比例融居或混居方式保障其居住之尊嚴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住宅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屬於社會福利措施之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參照),而具有公益性,故本件內政部建議重劃區抵費地或區段徵收後可建築土地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時,其土地處分方式,可比照性質相仿之國民住宅用地直接辦理讓售,免再個案陳報行政院專案核准。惟法律解釋須以文義有所不明,始求諸於論理解釋或其他解釋。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4 條第 2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第4 款既已明定重劃區抵費地除係供作「國民住宅用地」或「公共事業用地」、區段徵收後可建築土地除係供作「國民住宅用地」或「安置原住戶」之外,均須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始可直接辦理讓售;且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固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然依案附內政部 103 年 7月 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1453 號函其僅保留甚少比例供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用,亦難認屬「公共事業」之範疇(土地法第 208 條第 9 款規定參照)。綜上,上開規定文義似已相當明確,宜否再透過其他解釋方式,將供興辦「社會住宅用地」排除於應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範圍之外,恐值斟酌。

正本

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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