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1094 條參照,如未成年人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由該未成年人父行使、負擔對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其父死亡,因其母已出境達八年以上無法取得聯繫,可認其母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
主旨
有關未成年人之祖父申請擔任該未成年人監護人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3031430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查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惟他方若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律上不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 1094 條規定,即應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部 79 年 5 月 24 日(79)法律字第 7334 號函參照)。是以,依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由該未成年人之父行使、負擔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嗣該未成年人之父死亡,因該未成年人之母已出境達 8 年以上無法取得聯繫,可認該未成年人之母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所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至於法院選定監護人者,必須在無法依上開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為監護人(本部 102 年 5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245130 號函意旨參照)。換言之,應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定其法定監護人,且已有應為監護人者,應即按法定之順序就任監護人職務,無待法院之選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度家上字第127 號判決及本部 90 年 2 月 6 日(90)法律決字第 048711 號函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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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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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