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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023167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印花稅法第 5 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參照,雙方當事人依上述規定所訂立書面物權契約為主管機關課徵印花稅依據,又法院作成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應屬具有契約性質憑據,而法院所作成和解筆錄亦係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所書立,惟是否課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決定始為一致

主旨

有關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作成之和解筆錄,是否具有當事人合意之契約性質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9540 號函。

二、本案經轉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3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30031074 號函復略以:「按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來函所詢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條、第 377 條之 1、第 377 條之 2 及第 379 條作成之和解筆錄,是否具有當事人合意之契約性質,宜由主管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本諸職權認定,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準此,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 758 條所訂立之書面物權契約為主管機關課徵印花稅之依據。次按貴部 92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函略以:「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買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等情。有關法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亦係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所書立,惟是否課稅宜由貴部本於職權決定之始為一致。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3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30031074 號函影本供參。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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