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笫 1151、1164、1172、1173 條、土地法第 34-1 條等規定參照,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允許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不動產,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進而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既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未考量扣除項目,則其餘未經調處之部分遺產後續應如何分割,恐生爭議
主旨
有關被繼承人遺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申請人得否就被繼承人所遺部分遺產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2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104130165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內容,不僅限於動產、不動產,尚可能包括債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無體財產權,甚至可能有債務之存在;換言之,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客體為抽象之總財產。又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分割之方法包含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 3 種,所謂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 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部 97 年 2 月 26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1316 號函、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36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裁定、97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判決、貴部 102 年 10 月 16日台內地字第 1020328704 號函、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 9 月,第 433-434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該項規定應係為促進不動產之利用,由地政機關積極參與個別共有物(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分割,與整體遺產之分割性質有別,倘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允許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不動產,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進而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既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未考量民法第 1172 條、第 1173 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則其餘未經調處之部分遺產後續應如何分割,恐生爭議。又查本部 92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20023723 號函係回復貴部 92 年 6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2868 號函所詢有關公同共有物分割調處之疑義,係針對個別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並非涉及全部遺產分割之問題,與本件所詢情形有別,自不得援引為處理依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