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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4035042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4 年 04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規定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屬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情形,適用時,應先就具體個案計算所應納稅額,並乘以二倍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後,再與條例規定罰鍰最高額比較輕重,如係使用牌照稅法為重罰,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裁罰時,其裁罰額度自不得低於該條例法定罰鍰最低額

主旨

有關汽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行駛公共道路,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案件,涉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罰鍰最低額認定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2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227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規定。倘該數個應處之罰鍰中有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時,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規定所應處罰鍰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上開規定(本部 95 年 7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3015號函參照)。又上開但書規定「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所謂「罰鍰最低額」係指法定罰鍰最低額而言,合先敘明。 三、本件有關汽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行駛公共道路,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案件,涉及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罰鍰最低額如何認定疑義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另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所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即屬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之情形,故於適用本法上開規定時,應先就具體個案依使用牌照稅法計算所應納稅額,並乘以二倍即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後,再與本條例上開規定罰鍰最高額即新臺幣 10,800 元比較輕重。故於具體個案經比較後,如係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為重罰,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裁罰時,其裁罰之額度自不得低於本條例上開規定之法定罰鍰最低額即新臺幣 3,600 元。至於上開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 條第 2 項所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金額係個案之處罰金額,非法定罰鍰最低額,自非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之「罰鍰最低額」。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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