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已依私立學校法 96.12.18 修正條文施行前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嗣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者,就該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滯納之稅捐債務,行政執行分署可否拍賣其所屬學校法人所有不動產取償之疑義」案之說明
主旨
所詢「已依私立學校法 96 年 12 月 18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嗣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者,就該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滯納之稅捐債務,行政執行分署可否拍賣其所屬學校法人所有不動產取償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3 年 12 月 2 日行執 103 署聲議 134 字第 10331002750 號函。 二、查貴署前揭函詢爭點,係已依私立學校法 96 年 12 月 18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嗣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者,則該私立學校是否具有獨立人格或僅係其學校法人之附屬組織,案經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10403500310 號書函(副本諒達)詢私立學校法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該部以 104 年 3 月 20 日臺教高(一)字 1040026537 號書函復略以:私立學校法 97 年修法係為確立籌設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將申請設立私立學校之主體由私人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以因應一法人多學校之制度設計,並非剝奪私立學校之獨立主體性,亦非學校法人之附屬組織。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復規定,修法前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該法所稱之學校法人。是原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依修正後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法人,原則上應以董事長為代表人。另依私立學校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校長之職務為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暨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於該等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亦即屬校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得由校長代表學校。由前述規定可知,學校財團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學校,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具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並非法人性質,爰不宜將學校財團法人與學校兩者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 三、惟查,學校財團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其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而學校財團法人所申請許可立案之『私立學校』(私立學校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倘有「涉訟」,司法實務上認其於訴訟程序上有當事人能力,並非於學校財團法人之外,另有一獨立之法人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判決參照),是以私立學校仍係學校財團法人之整體人格之一部,在實體法上並無單獨之權利能力,應予辨明。 四、再查,已依私立學校法於 96 年 12 月 18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嗣依 97 年 1 月 18 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規定,如「維持」原一法人設一學校者,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亦得申請「單獨」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並於依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變更組織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 3 條規定完成法人更名之變更登記,由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繼受」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此外,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間亦得「合併」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於依作業辦法第 7 條規定完成合併變更組織者,合併後學校法人「繼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作業辦法第 6條、第 13 條規定參照)。是旨揭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包含納稅義務之繼受),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於行政執行時,得以該學校財團法人之所有財產為執行之客體。 五、檢附教育部 104 年 3 月 20 日臺教高(一)字 1040026537 號書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判決影本供參。
正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教育部、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