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是否合理,宜由主管機關審認國家措施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等比例原則判斷及交通政策取捨
主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吊銷各級車類之駕照且 3 年內不得考領之合理性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10 日交路字第 10450040651 號書函。 二、按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5 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 23 條之要件,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比例原則之審查係依照: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之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四個步驟按序審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係本於上開學理而就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判斷標準為具體規定(同號解釋林大法官錫堯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規定是否合理,涉及採取吊銷犯有本條例第 37 條 3 項所列各罪之行為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限制其於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其手段是否為可達到目的而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及採取之手段有無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比例原則之判斷及交通政策之取捨,宜由貴部參酌前開比例原則之標準,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