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臨時管理人係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由法院衡酌公司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故律師經法院選任為公司臨時管理人,其既非受前董事委任,嗣若再受公司董事長委任對前董事提起訴訟,尚難認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
主旨
所詢律師曾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於解任後,能否受公司委任對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前之公司董事提起訴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4 年 5 月 29 日(104) 律聯字第 104119 號函辦理及復貴律師 104 年 5 月 14 日信律字第 1040050141 號函。 二、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旨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是以律師曾受人委任,則不應再受他人委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前經本部 102 年 5 月 29 日法檢字第 10204530390 號函釋示在案。 三、依公司法第 2 條、第 202 條及 208 條之 1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臨時管理人係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由法院衡酌公司之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是以,律師經法院選任為公司臨時管理人,其既非受前董事委任,嗣若再受公司董事長委任對公司前董事提起訴訟,尚難認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
正本
○○○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