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第4 項規定,承受由主管機關捐助死亡榮民遺產,似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3條之特別規定情形,但涉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宜由雙方研商確定
主旨
有關貴會再次詢問依法無法捐助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亡故榮民遺留不動產,後續究應如何處理乙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8 月 19 日輔服字第 1040068002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而法律之所以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分,乃有二種以上之法律同時存在,對於同一事件,均有所規定,而其規定不相同者屬之。因此普通法與特別法僅為對立之稱謂,屬於相對性,而非絕對性,同一法律對某種法律原為特別法,而因變更其地位時,對某種法律則為普通法,例如公司法、票據法對民法而言,固為特別法,但對證券交易法而言則為普通法。其認定標準,如同一事件規定之性質為一般性者,為普通法,性質較為特殊者,為特別法;就同一事件規定之事項,較為粗疏簡陋者為普通法,規定較為詳細者,為特別法;就同一事件之規定,範圍廣泛而性質較單純為普通法,規定較狹小而複雜詳細者為特別法(本部 102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20004235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 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該條立法理由謂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係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等語。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8 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 66 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 1 項及第 2 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 67 條第 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及同條第6 項規定:「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上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以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承受遺產非因法律行為,而係因法律特別規定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死亡榮民遺產(不分是否為耕地)予特定榮民榮眷基金會。參酌前揭說明,就同一事件之規定,範圍廣泛而性質較單純為普通法,規定較狹小而複雜詳細者為特別法,則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似僅針對一般私法人所為之承受(例如買賣等法律行為)耕地限制;而後者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係屬特定名稱榮民榮眷基金會依法律規定(非法律行為)之承受遺產情形,況該榮民榮眷基金會係依法律規定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僅能從事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第 1 款至 4 款規定之事務,並非以追求利潤之一般私法人,且其承受並不致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準此,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似屬農業發展條例之特別規定。惟本件涉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仍宜由雙方研商確定之。
正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