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委託係以行政機關就事項具有權限為前提,且以公權力行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3 項係規範行政委託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但委託所需費用不影響其是否為行政委託性質,而委託究係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之,宜由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主旨
有關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辦理車輛審驗業務,業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委託公告,惟未支付委託所需費用,亦未與該中心簽訂私法契約,究屬行政委託或私法契約委託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1 月 9 日台審部交字第 104001386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之授權,將特定行政職務之執行,委託私法上團體或個人,並將相關權限移轉予該團體或個人,使彼等得對外行使公權力(本部 10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290 號函參照),故行政委託係以行政機關就事項具有權限為前提,且以公權力行為為限,不包含私經濟行為,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而公權力移轉之委託方式得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之,究應以何種方式委託,宜由行政機關斟酌委託事項及相關法規規定而定(本部 92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38193 號函及 95 年 9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33384 號函參照)。又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係在規範行政委託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之問題,惟此一費用支付問題,並不影響其是否為行政委託之性質,合先敘明。 三、復按公路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8 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八、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業機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自上開規定觀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為交通部之權限範圍,汽車及電車應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而旨揭所詢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應屬交通部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以行政委託之方式委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辦理,而該行政委託究係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之,因來函資料未明,請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至於委託所需費用如何支付或應否支付,如前述說明,並不影響其原屬行政委託之性質。 四、另交通部倘認為僅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登記、檢驗、領照為該部應辦業務,其餘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業務,由該部認可之任一公民營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均可辦理,似與管理辦法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所扞格,併此敘明。
正本
審計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