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關證據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規定立法規範意旨,行政機關得做為該條規定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主體
主旨
關於行政機關得否為檢舉交通違規之主體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5 月 31 日交路字第 105500712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本部 91 年 10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10037755 號函參照),合先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參其立法說明,係以「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以,依上開立法規範意旨,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均得做為本條規定之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主體。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