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裁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故法院應得請內政部移民署禁止未成年人出國,但仍應視具體個案情況,由承辦法院進行判斷及處理
主旨
有關法院請貴署禁止未成年人出國之函文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8 月 19 日移署出管靜字第 1050095392 號函。 二、家事事件法確定裁判內容或暫時處分裁定,涉及未成年子女出國應經特定人同意或陪同時之作法,貴署曾分於 102 年 2 月 22 日、 104 年 11 月 27 日提出建議,經本院轉知所屬參考並副知貴署在案(本院 102 年 3 月 5 日、104 年 4 月 13 日、12 月 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05121 號、第 1040010042 號、第 1040032678 號秘書長函副本諒達)。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30 日士院俊家融 103 家暫 98 字第 1030220144 號函,與貴署 102 年 2 月 22 日移署出管蔓字第 1020025025 號函示之建議,似無不符。惟如裁定主文及函文二者內容不一時,似宜洽詢行文機關確認其真意,俾利周妥執行業務。 三、家事事件暫時處分制度,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設。故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其執行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立法說明、第 87 條、第 186 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爰法院檢送相關裁定請貴署協助辦理,參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0款規定,似無疑義。 四、以上意見僅供貴署參考,具體個案如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尊重承辦法院之判斷及處理(本院釋字第 137、216、530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8 月 9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50004795 號函諒達),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移民署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