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條文修正宜考量應如何規定以達到行政目的及便民之效果,內容宜符合明確性原則,並審酌修正內容是否屬母法授權範圍,而得於草案中增訂,或於必要時宜修正母法規定
主旨
有關「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14 日內授役徵字第 105083092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查兵役法施行法第 35 條規定,依兵役法第 5 條禁役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本人及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情形核准,或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復查同法第 37 條規定,應受禁役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又查本草案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兵役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予禁役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司(軍)法機關之通知依法處理,先予敘明。 2.依上開規定,有關禁役之核准,權責機關究得逕依司(軍)法機關通知辦理,或需俟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始得辦理,抑或於有其他情形,例如未獲司(軍)法機關通知時,方須憑申請人提出申請辦理?兵役法施行法及本草案在立(修)法上,究應如何規定以達到行政目的及便民之效果,建請考量;另緩召、緩徵及免役亦有相同疑義,併請斟酌。 (二)草案第 9 條第 3 項: 1.依本條之修正說明一,本項係參照現行條文第 17 條第 1 項第1 款及配合實務運作,增訂「家屬」為禁役申請人。惟查兵役法施行法第 37 條已明定,應受禁役者,應由本人或其戶長提出申請,如實務運作確有增列「家屬」為申請人之需,建請審酌其是否屬兵役法施行法第 41 條之授權範圍,而得於本草案中增訂,或於必要時宜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 37 條之規定。現行條文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家屬」為緩徵之申請人之一,亦屬相同情形,併請審酌。 2.又本項如經審酌,得增訂「家屬」為申請人,則依本條修正說明一後段:「增列役男家屬可依法提出禁役申請」,是否僅限於「役男」應禁役者,不含「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禁役之情形?請予釐清或修正說明。 3.本項規定:「……由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者,應檢具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出監證明等相關證明,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其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之主體,究為申請人抑或受理申請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又所例示之申請證明文件,如依說明一所示,非需一併提出,建請修正為「應檢具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或』出監證明等相關證明」。 (三)草案第 9 條第 4 項: 1.本條增訂第 4 項規定:「本人、戶長或其家屬經通知不為前項申請者,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得檢附刑案紀錄簡覆表或其他證明,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其「經通知」之通知機關,究何所指?建請釐清定明;又為符合明確性原則,建請明定申請人經通知後不為申請之期間,或其他得審認其不為申請之要件。另草案第 17 條第 3 項亦有相同情形,併請斟酌。2.另查「刑案紀錄簡覆表」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供刑案紀錄之格式之一,並非現行法定之用語或格式,且查詢刑案紀錄之方式,尚得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故建請將本項之「得檢附刑案紀錄簡覆表或其他證明」修正為「得檢附刑事紀錄證明」,以為周妥。 3.又依兵役法施行法第 35 條及第 39 條之規定,役齡男子應禁役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惟查本項規定僅載:「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則依本項規定得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逕轉權責機關辦理禁役之情形者,似未含括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禁役者,應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之情形,此究為立法原意或疏漏,建請釐明。如係立法原意,建議於本項明定限於役齡男子應禁役之情形;如屬立法疏漏,建議可參照本條第 3 項之體例,將「核准」修正為「依法處理」。 (四)草案第 18 條:查兵役法施行法第 38 條已規定緩徵原因消滅時,應由本人或其戶長申報之,如確有增列「家屬」為申報人之需,建請審酌其是否屬母法授權範圍,而得於本草案中增訂,或於必要時宜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 38 條之規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