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5 號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稅罰鍰,對本署士林分署 99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19 號確定判決所載,就超過異議人繼承擔保人即被繼承人丙○○(下稱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 965 萬 4,151 元)部分應予撤銷,從而不應執行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異議人於○○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營業部帳戶之存款係執行扣薪命令後之薪水剩餘款,前揭帳戶因異議人擔任會計有關工作,致另有○○商銀會計部多筆款項匯入,故餘額款項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非聲明人所得之收入,扣薪 3 分之 1後僅餘 1 萬 5,700 餘元供為生計唯一之費用,請撤銷扣押存款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滯納 80 年度贈與稅罰鍰 6,709 萬 5,972 元,於 88 年 3 月間檢附移送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90 年 1 月 1 日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後,移交本署臺北行政執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北分署)繼續執行,因 95 年間轄區調整,該處爰將案件移交士林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88 年 5 月 19 日擔保人針對義務人 80 年度贈與稅罰鍰於士林地院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時,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89 年 4 月 5 日義務人死亡,其繼承人之一丁○○聲明限定繼承,因此僅得就義務人遺產執行之,經拍賣其遺產抵繳欠稅後,仍不足清償欠繳之贈與稅本稅及罰鍰,因義務人遺產已執行完畢,且查無其他可供再執行之財產,98 年 10 月 9 日士林分署詢問移送機關是否對擔保人丙○○(下稱擔保人,90 年 5 月 19 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執行?經移送機關請求後,士林分署即分別以 100 年 4 月 11 日及同年 9 月 19 日士執午 95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00207 號執行命令就擔保人之繼承人即異議人對於○○商銀之每月應領薪津 3 分之 1,於 1 億 3,782萬 7,486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許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及繼承人戊○○、己○○、庚○○共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認為擔保人所負擔保責任,因擔保人死亡而消滅,且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及第 1 條之 3 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異議人等 4 人僅繼承擔保人之遺產各 1,000 元,不應對異議人等 4 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1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如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案號:士執午 95 年 216 號及 99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新台幣 9,654,151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27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士林分署乃以 104 年 9 月 16 日士執午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號執行命令,分別:(一)更正 100 年 4 月 11 日、100 年 9 月 19 日以士執午 95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00207號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為 965 萬 4,151元,並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商銀收取(下稱系爭命令 1);(二)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商銀等 4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金融機構總行及其已開戶分支機構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 )。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9 月 24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士林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異議人等 4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判決命士林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 965 萬 4,1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士林分署於經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即無可取……」等語,顯見系爭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士林分署因異議人於○○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系爭命令 2 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士林分署略謂: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此有系爭命令 2 等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稽。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本署及士林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另異議人主張扣薪 3 分之 1 後僅餘 1 萬 5,700 餘元供為生計唯一之費用部分,士林分署以 104 年 9 月 30 日士執午 99 年度他執字第39 號函,請第三人○○商銀就扣薪後餘額 1 萬 5,727 元範圍內,應予撤銷,其餘部分仍維持扣押狀態,並就執行清償金額扣除後,以 104 年 10 月 19日士執午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號執行命令、函,分別更正系爭命令 1 、2 應納金額為 909 萬 7,929 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