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 1 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3 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第 5 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 6 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公司法第 8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命令解散,同年 8 月 16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義務人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義務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於 85 年 3 月16 日起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嗣於 100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因異議人為董事之登記並未撤銷,故仍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就臺灣高等法院雖廢棄臺北地院准予管收之裁定,惟對於該裁定就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董事之認定,未一併廢棄等情以觀亦明。是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滯欠稅款,依職權調閱義務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傳票等,發現其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58 萬 6,638 元、203 萬 95 元分別於 96 年 3 月 21 日、97 年 5 月 14 日匯入第三人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經詢問戊○○公司代理人,據其稱戊○○公司確實有與義務人公司交易,當時多是和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面對面談生意,97 年義務人公司狀況略差,且出現給付貨款遲延情形,後來突然倒閉,積欠該公司約 200 至 300 萬元,經催討後由異議人開票於 97 年下半年才收回貨款等語;另調閱義務人公司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交易傳票發現,義務人公司資金分別於 97 年 5 月 8 日由前任(即 91 年 6 月 18 日至 94 年 7 月 3 日止)之董事己○○(即異議人之夫)現金提領 1,225萬元、97 年 5 月 15 日由公司會計庚○○現金提領 200 萬元,義務人公司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99 年 1 月 11 日尚有存款 112 萬 4,000 元,異議人卻於同日現金提領完畢等事由,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以執行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前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負責人即異議人,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始即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臺北地院以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董事之登記云云,查異議人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有關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部分,雖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查,該判決屬確認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於第三人,又移送機關不服該判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該院亦認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第三人,而以 103 年度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將移送機關前揭起訴駁回。另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亦未持該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更不得持此確認判決對抗。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理人 乙○○ 律師 丙○○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北分署10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8513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北執忠 10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8513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義務人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自始即無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3943 號(下稱系爭判決 1)、103 年度訴字第 82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2)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亦以 101 年 5 月 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133075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丁○○公司率以異議人之名義自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該次變更登記既經撤銷,益見異議人自始即非丁○○公司之負責人,臺北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3 日北執忠 10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851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仍以異議人為丁○○公司之負責人,並載明如丁○○公司逾期不履行,或未提供相當擔保,即將向法院聲請管收異議人,顯有不當,請依法撤銷系爭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丁○○公司滯納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100 年 6 月間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因執行丁○○公司之財產,僅得款新臺幣(下同)523 元,且查丁○○公司別無其他財產,乃依法調閱丁○○公司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等,以查明該公司之資金流向。經調查結果,認丁○○公司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異議人,經該院以異議人經訊問後,雖稱其非義務人而無履行之必要,惟依臺北分署所提之證據資料以觀,異議人仍屬丁○○公司之董事,係行政執行法第 24條所定之義務人,且異議人對管收聲請書所載之欠款分文未償,亦提不出清償計畫,審酌異議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收入,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又異議人亦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等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 10 月 27 日 104 年度抗字第 1893 號裁定將臺北地院系爭裁定廢棄,其理由略以:臺北分署並未舉證已踐行命異議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及異議人有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之情事,臺北分署尚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等語。嗣臺北分署以系爭命令限期丁○○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前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負責人即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12 月 7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分署,下同)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 1 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3 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第 5 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 6 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8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 101 年 1 月17 日命令解散,同年 8 月 16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丁○○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丁○○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於 85 年 3 月 16 日起擔任丁○○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嗣於100 年間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判決 1 確認異議人與丁○○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撤銷異議人為丁○○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因異議人為董事之登記並未撤銷,故仍係丁○○公司之董事,此就臺灣高等法院雖廢棄系爭裁定,惟對於系爭裁定就異議人係丁○○公司董事之認定,未一併廢棄等情以觀亦明。是臺北分署以丁○○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滯欠稅款,依職權調閱丁○○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傳票等,發現其○○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金額 1,058 萬 6,638 元、203 萬 95 元分別於 96 年 3 月 21 日、97 年 5 月 14日匯入第三人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經詢問戊○○公司代理人,據其稱戊○○公司確實有與丁○○公司交易,當時多是和丁○○公司負責人甲○○即異議人面對面談生意,97 年丁○○公司狀況略差,且出現給付貨款遲延情形,後來突然倒閉,積欠該公司約 200 至300 萬元,經催討後由異議人開票於 97 年下半年才收回貨款等語;另調閱丁○○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交易傳票發現,丁○○公司資金分別於 97 年 5 月 8 日由前任(即 91 年 6 月 18 日至 94 年7 月 3 日止)之董事己○○(即異議人之夫)現金提領 1,225 萬元、97 年5 月 15 日由公司會計庚○○現金提領 200 萬元,丁○○公司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99 年 1 月 11 日尚有存款 112 萬 4,000 元,異議人卻於同日現金提領完畢等事由,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以系爭命令限期丁○○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前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負責人即異議人,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始即非丁○○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判決 1 、2 確認異議人與丁○○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董事之登記云云,查異議人非丁○○公司之董事長,有如前述,而有關異議人係丁○○公司之董事部分,雖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判決確認與丁○○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查,系爭判決 2 屬確認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系爭判決 2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異議人與丁○○公司間,不及於第三人,又移送機關不服系爭判決 2 ,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該院亦認系爭判決 2 效力僅及於異議人與丁○○公司間,不及第三人,而以 103 年度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將移送機關前揭起訴駁回。另依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亦未持系爭判決 2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更不得持此確認判決對抗。是異議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