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業已出境回國,經查有國籍及國外住所資料,倘處分書合法完成送達後,受處分人是否有繳納罰鍰可能,或舉發單位認為顯可預知受處分人實無可能入境我國繳納罰鍰等情事,均係另一問題,並不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情形
主旨
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業已出境回國,經查其有國籍及國外住所資料,處分書可否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86 條規定辦理,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5 年 9 月 26 日南市交裁字第 105100970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第 3 款所稱「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係指依本法第 86 條第 1 項不能囑託送達之情形,例如在該國並無我國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公、私機構,或我國與該國之間並無就送達互相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而不能依同條第 2 項辦理,係指無法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之情形,例如該國為我國郵件無法投遞之地區。至於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所稱「預知雖依該規定(按:即本法第 86 條)辦理而無效」,例如該外國現在戰亂中,而可預知縱使依該規定囑託我國使領館或交郵政機關送達必無效果等情形(本部 97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31409 號函;陳榮宗、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85 年 7 月,第 405 頁參照)。 三、本件經外交部駐多倫多辦事處 104 年 12 月 30 日回函,查有受處分人之國籍及國外住所資料,且無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及後段「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至於本件倘合法完成送達後,受處分人是否有繳納罰鍰之可能,或舉發單位認為顯可預知受處分人實無可能入境我國繳納罰鍰等情事,均係另一問題,並不該當於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情形;換言之,「預知無法送達」與「預知受處分人不履行義務」係屬二事,舉發單位對此似有誤解。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是以,本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已於 99 年 7 月 8 日辦理出境,則本件是否已逾越上開舉發期間或裁處權期間而不得再為裁處,併提請注意。
正本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