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又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
主旨
有關「臺北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9 月 2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71345 號函。 二、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依本辦法核發之獎金,經通知檢舉人領取,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惟: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7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參照)。此外,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其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本部 89 年 9 月 7 日(89)法律字第 031057號函參照)。 (二)查本辦法係地方行政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4 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且其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依本辦法規定,檢舉人於依一定方式提出檢舉(本辦法第 4 條)、檢舉對象因違法而經裁處罰鍰,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本辦法第 5 條)、檢舉人無不發給獎金之消極要件(本辦法第 6 條)等要件具備時,主管機關即依本辦法核發獎金(本辦法第 14 條),即檢舉人對主管機關具請領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復查水污染防治法就該請領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 10 年。故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依本辦法核發之獎金,經通知檢舉人領取,逾 3 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其規定方式雖與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消滅時效規定方式不同,惟其效果等同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其逕以「法規命令」而非「法律」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意旨不符,建請修正。 (三)又貴署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行為有一定遵循規範所訂定之「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指導原則」第 13 點規定:「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主管機關應通知檢舉人於 3 個月內領取獎勵金,……。檢舉人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乙節,及部分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條之 4 第 3 項與上開指導原則訂定之自治規則,其涉及非以「法律」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部分,與本辦法第 14條規定同具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之疑義,建請併予檢討修正。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