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得對共有物上任何一點主張其所有權,如基地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私人共有土地,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若同意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應有部分,似應認屬對於公有土地之處分行為,而有土地法第 25 條適用
主旨
關於內政部函轉臺北市政府函詢早期興建之劍潭二期整建住宅建物已移轉予私人所有,剩餘市私共有土地持分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土地法第 25 條之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5 年 9 月 19 日院臺財字第 1050177396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23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貴秘書長 86 年 5 月 26 日台(86)財 21129 號函認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所涉建築物為公(臺北市)、私(私人)區分所有建築物,分別就建築物之地下室及住宅具有單獨之所有權(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並就基地(市、私共有土地)部分依其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依本件來函所附臺北市政府 105 年 8 月 31 日府授財管字第 10530927300 號函說明二所述,臺北市政府就基地之持分(即應有部分)為 2804/14300,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與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1 號判決及 96 年度台上字第 806 號判決參照),故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得對共有物上任何一點主張其所有權,上述基地係屬市私共有土地,惟臺北市政府若同意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其就基地之應有部分,參酌前揭貴院秘書長 86 年 5 月 26 日函之意旨,似應認屬對於公有土地之處分行為,而有土地法第 25 條之適用。 四、有關來函所附內政部 105 年 9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0433605 號函說明二所述「基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具有所有權一體化不可分離之關係,…似屬同意自己於所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而無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依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以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具有處分上不可分性,性質上係屬互有,不得分開處分(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6 號判決參照),尚無從推導有「同意自己於所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而無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之適用」情事,另本案亦非單純屬「同意自己於所有土地上建築使用」情形,附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