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人民自由及權利限制,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法規命令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又因法律制定及修正程序繁複,為適應客觀情勢的變遷,使法律有效執行,得將法律規定原則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加以補充
主旨
關於「船舶登記法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5 年 10 月 21 日航舶字第 1051710627 號函。 二、按「船舶登記法」自 64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迄今未作修正。旨揭草案擬作全案修正,謹就法制面提供意見如下: (一)對於草案之整體意見: 1.關於船舶之登記,現行法以「法律」規範,惟建議得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層級化規範體系,研訂本草案及子法之內容: (1)按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法規命令規定,與所謂之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依上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規範體系,結構如下:(一)憲法保留:憲法第 8 條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部分內容;(二)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三)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四)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羅傳賢著,立法程序與技術,102 年 8 月,6 版,第 42 頁至第 44 頁;本部 90 年 12 月 21 日(90)法律字第 042093 號函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登記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者,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為宜,先予敘明。 (2)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船舶登記之事項,得考量何者於本草案規範,何者授權以施行細則或其他子法規範。又因法律制定及修正之程序繁複,為適應客觀情勢的變遷,使法律有效執行,得將法律規定之原則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加以補充(李震山著,行政法導論,100 年 10 月,第 9 版,第 317 頁)。 (3)以本草案而言,建議再檢視部分規定是否得授權於子法訂定,以保持彈性,例如: 甲、草案第 2 章「申請登記程序」第 12 條有關「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乙、草案第 6 章「登記費」第 58 條明定船舶抵押權、暫時、變更、更正或回復登記每件新臺幣 500 元等。依規費法第1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實務上得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所定之法規命令為之,修正時亦同。(請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326 頁,行政院法規會編印,100 年 12 月)。 2.關於船舶之登記,建議得參考其他登記法規,例如同為「準不動產」之「航空器登記規則」,或「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立法例,例如: (1)草案第 6 條第 1 項為保障真正權利人,增訂登記應由權利義務雙方「親自到場」,惟如何確認係當事人本人,似應有配套之規定,例如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及第 41 條即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名、登記機關核符後同時簽證」等作法,並有得免親自到場之例外。又依本條說明二所示,似為「應」「親自到場」,惟依草案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於「親自到場」外,尚有「或委託代理人」之規定,究竟立法真意為何,另草案第 6 條第 2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所指為何,併請說明。 (2)依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為申請登記應備之文件,草案第 15 條規定本無文件或不能提出者,應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並取具「保證書」。惟查,航空器或土地之登記制度,尚無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並取具「保證書」代替「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之規定,究竟在船舶登記實務上,本 條之規定是否必要,又如有必要,該保證書係保證何種債務或內容?效力如何?均請釐清或說明。 (3)草案第 5 章之「廢止登記」,包含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及租賃權之「廢止登記」,經查該「廢止」之用語,固係參考船舶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而來,惟「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及第 123 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2 條第 2 款)。又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8 條),及航空器之抵押權或租賃權「塗銷登記」(民用航空法第20 條之 1、航空器登記規則第 19 條),則草案第 5 章有關「廢止」登記之用語,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3.草案之部分規定,建請參酌現行法制規定或用語,再予檢視或修正,例如: (1)草案第 10 條規定:「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惟查,依據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目前我國法制上執行拍賣之政府機關應為「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尚不包括「自治團體」,建請修正。 (2)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序文所謂「申請登記應附送下列文件」之「附送」,是否為「檢附」之意?草案其他條文亦有相同情形,併請釐清。同條第 2 項之「有執行力之判決」,是否指「確定判決」? (3)草案第 23 條、第 25 條等之「承諾字據」,是否為「同意書」之意。 (4)草案第 37 條之「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抄本」,該「法人登記憑證」是否為「法人登記證書」(非訟事件法第 86 條第2 項),又目前實務上是否仍有「抄本」,請予釐清。 (二)其他個別條文之意見: 1.草案第 3 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及租賃權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惟各該權利變動或消滅之意涵為何,草案是否有對應之登記規定?以「限制」為例,草案其餘條文似未見有關船舶權利之「限制」登記規定,建請釐清。 2.草案第 12 條: (1)第 1 款之「名稱、及其噸位」,似應為「名稱及其噸位」。(2)第 9 款之「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事務所名稱』」,一般規定為「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公證法第 81 條、建築法第 31 條參照)。 (3)第 10 款之「船舶共有代表人」所指為何?「船舶共有人」如何產生其「代表人」?草案其他條文亦有「船舶共有代表人」之用語,併請釐清。 3.草案第 17 條: (1)本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日起「3 個月內」申請補發,惟限制「3 個月內」申請補發之法律效果為何?如未在「3 個月內」申請,是否不得申請?理由何在?建請說明。 (2)查草案第 6 條定有申請登記由權利義務雙方「親自到場」之規定,則本條有關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發「權利登記證明文件」,登記名義人應否「親自到場」? (3)本條所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文件所指為何?有無明定或授權於子法訂定之必要,建請說明。 4.草案第 21 條規定:「航政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書面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惟航政機關究係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辦理哪些事項?該錯誤或遺漏如何彌補?係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辦理更正或補充,或於一定情形下航政機關得逕予更正或補充,或有其他情形,似乏規定,有無進一步明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5.草案第 22 條序文之「得為暫時登記。」似應為「得為暫時登記:」。 6.草案第 25 條及第 26 條之「登記第三人」,所指為何?該用語似為其他法規所無,建請再予檢視釐清。 7.草案第 30 條第 1 項之「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所指為何?又一般而言,「法令」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如以行政規則即得排除登記權利之先後,尚有未妥,建請再酌。 8.草案第 41 條之「應向原船籍港申請變更登記」似應為「應向原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草案第 6 條第 1 項、船舶法第 15 條第 1 項參照)。 9.草案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0 款之「其事務所名稱」,參照上開草案第 12 條第 9 款之意見,建請修正為「其名稱及事務所」。 10.經查現行船舶登記法仍有「第七章」,章名為「附則」,本草案條文對照表似有漏列,建請補正。 三、本草案貴局尚在廣徵各界意見,如研修過程中有相關法制疑義,宜先洽貴部法制單位研議,如仍認有法制協助之必要,再行函請本部提供法制意見,併此敘明。
正本
交通部航港局
副本
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