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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028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倘地方政府參酌基礎事實相近案件法院判決見解進行妥適評估後,決定不續行訴訟,應屬職務執行上就金錢債權管理之範疇

主旨

有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要求貴府環境保護局追繳所屬職工溢領 87、88年度清潔獎金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5 年 12 月 29 日府授環人字第 10538243200 號函。

二、查貴府向所屬職工起訴請求返還清潔獎金等情共分為 4 案,第 1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63 號判決貴府環境保護局敗訴確定;第 2 案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07 號判決貴府環境保護局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6 號判決貴府環境保護局勝訴確定;第 4 案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19號判決貴府環境保護局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是以,上開第 1 案或第 3案之確定終局判決結果,自不當然拘束第 2 案或第 4 案,倘若貴府參酌基礎事實相近案件之法院判決見解進行妥適評估後,決定不續行訴訟,應屬貴府職務執行上就金錢債權管理之範疇;至於有無違反審計法令,事涉審計法之解釋適用,仍宜由該法主管機關審認之。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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