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警察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基於交通行政特定目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29、33、43 條等規定將該事件必要相關資料移送公路主管機關,由公路主管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對公路主管機關而言,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款規定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警察單位之舉發提起陳述,受理機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提供筆錄、光碟等相關資料,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6 年 1 月 11 日南市交裁字第 1060075441 號函。 二、按公務機關對於非屬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參照)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是公務機關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下得蒐集個人資料,並得為特定目的內利用(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另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依所涉條文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又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 條、第29 條、第 33 條及第 43 條規定可知,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將該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移送處罰機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將移送情事以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是以,基於交通行政(代號 028) 之特定目的,警察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依上開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公路主管機關,由公路主管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對公路主管機關而言,應認符合個資法第 15條第 1 款規定;對警察機關而言,應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上開二者分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並無違反個資法。 四、惟查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屬偵查內容,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4 條參照)。依來函所述民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部分可能同時涉犯刑責(如: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服用酒類後駕車等)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此等案件若警察機關同時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裁處所必要之基礎證據資料,即便涉及偵查內容,惟倘係依法令規定且於必要範圍內提供予執行法定職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尚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惟逾此範圍資料之提供,若其內容已涉及刑事案件之偵查,提供筆錄或光碟等資料是否合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宜由負責偵查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
正本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