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另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另定失效日期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且司法實務迭有認為,行政處分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自應回復至處分撤銷前狀態
主旨
有關已故退休教師之遺族月撫慰金核定案經撤銷後,其請求權時效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1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60086920 號書函。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教退條例)第 14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教退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項規定:「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上開教退條例僅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至於遺族請領撫慰金之請求權時效,則明定於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惟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遺族請領撫慰金之請求權時效雖明定於施行細則,惟因該細則並非法律,故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法律位階)未有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前經本部 106 年 2 月 22 日以法律字第 10603502010 號函復貴部在案(諒達),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是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另定其失效日期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本部 101 年 1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0106120 號函參照);且司法實務迭有認為,行政處分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自應回復至處分撤銷前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9 號、102 年度判字第 451 號、100 年度判字第 2084 號、96 年度判字第 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事實,該退休教師於 87年 5 月 12 日亡故,其配偶依法申請月撫慰金(下稱本申請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87 年 6 月 16 日函核定(下稱 87 年核定函)。嗣因該亡故教師其中一子向該局反應其並未簽署放棄撫慰金領受權同意書,經該局調查後認本申請案確實欠缺相關文件,遂依職權於 102 年 8 月 8 日撤銷 87 年核定函,於此情形,倘該局迄未另對系爭申請案為其他准駁之行政處分,依上開實務見解,已回復至處分撤銷前之狀態,亦即系爭申請案已回復至由該局受理中且准駁未決之狀態,是該局應依法補行相關行政程序後,就本申請案重為適法之處分。此外,系爭申請案如亡故教師之配偶原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縱該亡故教師之配偶及其子女達成協議後,由其配偶申請而再於 106 年 2 月就同一事實重複申請,仍無礙於本申請案亡故教師配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使權利且仍繫屬於該局之事實,並無來函所述行政程序法第 132 條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