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 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系爭林地上之果樹,雖為承租人張某所種植,但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該林地上之果樹,依民法第66 條第 2 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78號民事判例及 72 年度台上字第 309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7 日至拍賣土地辦理指界及查封,復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5 年 8 月 1 日雄執戊 90 年土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61607 號函請義務人、假扣押債權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 105 年 8 月12 日上午 9 時 30 分到場或該期日前來函陳述意見,並於拍賣公告,將拍賣土地上之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列為拍賣標的。是以,拍賣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既未與土地分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為拍賣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所有,行政執行分署列為拍賣標的,於法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歿)繼承人丁○○、乙○○、戊○○、己○○、庚○○滯納土地增值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高雄分署 90 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 61607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2 日雄執戊 90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00061607 號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 1),定於 105 年 9 月 6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拍賣標的高雄市○○區○○段 627、633、634、635、636、637 、638、639、641、656 及 695 地號等 11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地上之農林作物,惟地上農林作物,係異議人甲○○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前向義務人丙○○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開發遊樂園區之用,嗣為開發遊樂園區陸續投入大量資金積極建設,先後完成多項基礎設施、遊樂設施,並大量種植花卉、景觀樹木、果樹、杉木、黑板木、龍柏、榕樹、九重葛等,為異議人所有財產,不應列入拍賣範圍。又異議人於系爭土地建有餐廳、歐式景觀花園、浪漫噴水池及孔雀王朝鳥屋、超大游泳池及滑水道、神井、福德祠、員工宿舍等建物,亦均為異議人所有,該等建物因在系爭土地上,拍賣公告應註明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使有意投標者得以知悉上情,評估風險,俾免後續紛爭,是高雄分署定於 105 年 9 月 6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顯屬違法不當,嚴重侵害異議人權益,而應更正拍賣公告並重行訂定第 1 次拍賣期日,以維其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已於 104 年 7 月 1 日整併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丙○○(按丙○○103 年 10 月 27日歿,繼承人丁○○、乙○○、戊○○、己○○、庚○○,以下合稱義務人)滯欠 89 年度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於 90 年 5 月間起陸續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於 105 年 3 月 11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高雄市○○區○○段 633、634、639 地號《重測前為○○段 70-20、70-19、70-21 地號》等 3 筆土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借調該院 85年度執全字第 2899、3236、2935 號民事卷(高雄市○○區○○段 627、635、636 、637、638、641、656、695 地號等 8 筆土地),並於 105 年 4 月 7 日會同仁武地政所人員與移送機關代理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及查封,另於 105年 4 月 8 日函請伯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伯安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該事務所於 105 年 4 月 20 日函復高雄分署鑑價結果,高雄分署於105 年 5 月 12 日上午 9 時 30 分進行詢價。高雄分署復於 105 年 6 月15 日函請伯安事務所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有經濟價值之樹木與農林作物進行鑑價,該事務所於 105 年 7 月 28 日函送估價報告書,高雄分署並於 105 年 8 月 12 日上午 9 時 30 分進行詢價。嗣高雄分署以系爭拍賣公告 1 定於 105年 9 月 6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惟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9 月 2 日以前揭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另高雄分署以拍賣條件內容變更為由,於 105 年9 月 1 日公告停止 105 年 9 月 6 日拍賣不動產程序,並以 105 年 9 月10 日雄執戊 90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00061607 號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 2),定於 105 年 9 月 27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高雄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 6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 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系爭林地上之果樹,雖為承租人張某所種植,但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該林地上之果樹,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78 號民事判例及 72 年度台上字第 309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高雄分署於 105 年 4 月 7 日至系爭土地辦理指界及查封,復高雄分署為核定系爭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5年 8 月 1 日雄執戊 90 年土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61607 號函請義務人、假扣押債權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 105 年 8 月 12 日上午 9 時 30 分到場或該期日前來函陳述意見,並於系爭拍賣公告 1 及系爭拍賣公告 2,將系爭土地上之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列為拍賣標的,此有高雄分署 105 年 4 月 7 日指界兼查封執行筆錄、前揭函、系爭拍賣公告 1 及系爭拍賣公告 2 附於該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既未與土地分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所有,高雄分署列為拍賣標的,於法尚無不合。準此,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花卉、景觀樹木、果樹、杉木、黑板木、龍柏、榕樹、九重葛等農林作物為其所種植,屬其所有財產,高雄分署逕予以拍賣,顯屬違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三、至異議人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其所有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應於拍賣公告中載明乙節,本署業以 105 年 10 月 24 日行執 105 署聲議 98 字第 10530007500 號函請高雄分署詳細查明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情形及占有之法律關係,並載明於拍賣公告;高雄分署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已會同移送機關代理人及仁武地政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復以 105 年 11 月 9 日雄執戊 90年土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61607 號函請義務人、假扣押債權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查報占有使用情形及權源,並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重行第 1 次拍賣執行程序,當日無人應買在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