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受祭祀公業委任對其派下員提起訴訟,如其未曾受該公業或派下員委任,即無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另律師受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委任對其成員提起訴訟,如該當事人具備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即認其係以當事人形式上名義委任律師,尚無利益衡突而不得受委任情形
主旨
所詢律師受祭祀公業委任對其派下員提起訴訟時,該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適用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 107 年 2 月 13 日(107) 錦律字第 107006 號函及 107 年 3 月 15 日(107) 錦律字第 107010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是以律師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即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倘律師受祭祀公業委任對其派下員提起訴訟,如該律師未曾受該公業或派下員委任,即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尚無該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即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訴訟法上亦有當事人能力,而未登記為法人者,則為非法人團體;次查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非屬權利義務主體,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其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仍歸屬於全體成員,該非法人團體委任律師,解釋為該律師受全體成員之實質委任,惟實務上倘有非法人團體(如祭祀公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對其成員(包括派下員、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委任人亦包括其成員,此時,將形成律師於該委任案件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且會造成非法人團體對其成員之任何訴訟,任何律師均不得受該非法人團體委任之不合理結果。 四、經查非法人團體委任律師對其成員提起訴訟有其必要,為解決上開實務上之衝突,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倘律師受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委任對其成員提起訴訟,如該當事人具備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時,即認其係以當事人形式上之名義委任律師,爰該律師尚無利益衡突而不得受委任之情形。 五、另所詢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因律師倫理規範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自宜由該會解釋。
正本
○○○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