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函詢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前,已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地政機關駁回,是否符該條第 9項但書規定「經登記機關受理」之情形疑義
主旨
請就說明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疑義,惠予表示意見,請查照。
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故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於 106 年 6 月 14日修正時增設第 9 項規定:「第 5 項栽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巳就第 5 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被告及第三人已於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修正前,就同條第 5 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7 項規定提出異議。 二、倘有買受人甲與出賣人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 106 年 2 月 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後,以該土地業經第三人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為由,駁回甲、乙之申請。嗣於同年 4 月 7 日上開土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惟另有第三人丙對出賣人乙提起訴訟,並於同年 5 月 3 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甲、乙於同年 7 月 3 日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申請登記),並主張其於 106 年 2 月 3 日第一次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經地政機關受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9 項但書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7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法院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 三、於前例,甲、乙前於 106 年 2 月 3 日已經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致遭地政機關駁回,此情形是否與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9 項但書之「經登記機關受理」規定相符,事涉土地登記實務,爰惠請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