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應政黨法之公布,法院登記處受理經內政部備案之政黨聲請法人設立登記,名稱無須標明「社團法人」
主旨
為因應政黨法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請各法院登記處受理政黨法人登記作業,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 107 年 3 月 29 日台內民字第 1071101302 號函辦理,並檢附內政部原函影本 1 份。 二、內政部來函略以: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之政黨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 30 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應發給圖記及證書;同法第 12 條規定,政黨之「章程」,應載明名稱等事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固規定:「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因內政部發給圖記或證書,均以該黨報送經黨員(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章程所載名稱為準,如經備案之政黨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須於名稱標明為社團法人,將造成其名稱與向該部備案及該政黨之章程所載名稱不符,致生政黨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建請有關經該部備案之政黨向法院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其名稱無須再標明「社團法人」,以維政黨名稱之一致性。 三、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法人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係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因政黨法人基於其特殊性而另以政黨法予以規範,關於其組織、章程及設立等事項,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之規定。而政黨法明定政黨之名稱、簡稱應於其章程中載明,主管機關並據以發給圖記及證書(政黨法第 12 條第 1款、第 7 條第 1 項參照),應為上開登記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其他法律之情形,故經內政部備案之政黨向法院聲請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其名稱無須再標明「社團法人」。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內政部、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