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租賃權之讓與」,係指「租賃債權之讓與」抑或「租賃契約之承擔」須釐清,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就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上之債權而言,原則上應屬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除當事人有特約讓與之明文外,應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另「租賃契約之承擔」,法雖無明文,但因會重大影響任何一方原契約當事人以及取代者之權益,故原則上須由承租人、承擔之第三人及出租人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可
主旨
有關所詢「地上權」與「租賃權」是否符合信託法第 1 條規定所稱財產權,並能作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意旨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7 年 3 月 29 日環署綜字第 1070024618 號函。 二、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財產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而取得之財產權,一般學說見解認為該「財產權」須具備要件為:(一)金錢換算之可能性、(二)積極財產、(三)可讓與移轉或處分之可能性及(四)信託行為當時存在或得以特定。如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故以契約設立信託,當事人間除須有設立信託之合意外,且須有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事實,信託始能成立,合先敘明。 三、關於所詢「地上權」,係屬物權性質。依民法第 83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外,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是以,委託人如將地上權信託移轉於受託人後,受託人就該地上權即得以其名義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且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本部 102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970 號書函參照)。 四、至於所謂「租賃權之讓與」,其真意究係指「租賃債權之讓與」抑或「租賃契約之承擔」,尚須進一步釐清。蓋租賃契約之性質為雙務契約,當事人在契約上之法律地位,係由一整組之請求權、形成權(如終止權)以及法律上之義務所形成。承租人如僅將租賃契約上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自己仍保留性質上不得移轉之形成權,同時仍繼續負擔承租人之義務者,在理論上雖可能想像其存在,惟實際上發生之機會與實益,卻顯然甚小;且依通說及實務見解,租賃契約因屬於繼續性債之關係,其成立與存續以當事人間之信賴與人格信用為前提,就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上之債權而言,原則上應屬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除當事人有特約讓與之明文外,應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6886 號判例意旨;黃立主編,吳秀明等著,民法債編各論(上),2002 年 7 月初版,第 423 至 425 頁;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上),2008 年 8 月初版,第 418 頁)。故實務上主要之行為型態,毋寧為「租賃契約之承擔」,亦即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上之當事人地位為第三人所整體承擔,第三人承受承租人一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承租人則退出租賃關係,而非僅讓與其租賃上之債權與第三人。而「租賃契約之承擔」,法雖無明文,但因會重大影響任何一方原契約當事人以及取代者之權益,故如僅有脫離契約當事人(原承租人)與契約承擔者(新承租人)間之合意,仍屬不足,尚須留下之契約當事人(出租人)亦表同意,承擔契約之合意始能成立生效。亦即,原則上須由承租人、承擔之第三人及出租人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可(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意旨;黃立主編,吳秀明著,前揭書,第 427 頁及第 429 頁參照)。是關於委託人欲將「租賃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一節,宜參考前揭說明,依其類型及性質予以檢視。 五、綜上,本件來函所詢環境保護公益信託申請設立案,委託人將地上權或租賃權(租賃契約)信託移轉予受託人,是否符合各該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要件,請貴署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