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受監護人為成年人情形,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 1106 第 1 項規定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 1096 條各款之一情形,而在「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該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即應有依第1113 條規定,準用第 1106 條規定需要,又第 1106 條第 1 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規範,與成年監護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
主旨
關於貴部函詢連仁○先生申請受監護宣告之兄連偉○、姊連敏○依民法第1094 條規定由同居之姊連貝○監護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06585 號函及 107 年 5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1943 號書函。 二、依民法第 1111 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 1 項)。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 2 項)。」上開規定係考量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111 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參照民法第 1111 條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理由說明一)。 三、次依民法第 1106 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1094 條第 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094 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 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第 1 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 2 項)。」、第 1113 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按法律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218 號裁定理由、99 年度台抗字第 900 號裁定)。查民法第 1106 條雖係規定於民法「監護」章「未成年人之監護」節,針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有同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之未成年人無第 1094 條第 1 項之監護人時,明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094 條第 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然因於受監護人為成年人之情形,其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 1106 第 1 項規定之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 1096 條各款之一之情形,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上開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際,即應有依第 1113 條規定,準用第 1106 條規定之需要。然因,第 1106 條第 1 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之規範,與成年監護之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爰貴部來函說明五認為,旨揭事實「考量民法第1094 條之法定監護人係針對未成年人之規範,其性質與成年人之監護尚屬有別,且民法第 1111 條已有明定成年人監護之選任程序,似得排除同法第 1106 條有關『受監護人無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之法定監護人者』限制之規定,逕由適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乙節,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