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所稱「行政行為」,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故必須行政機關所為行為係屬公權力行政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適用,又具體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應就各種事項分別界定
主旨
關於貴部函詢「私立學校審議專任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案時,其程序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3 月 14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7002521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稱「行政行為」,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以,必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係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至於具體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應就各種事項分別界定(本部 90 年 2 月 13 日(90)法律字第 047211 號函參照)。 三、又教師如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依法應依其情節分別由服務學校所設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或議決後,再由服務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法第 14 條第 2、4 項及第 14 條之 1 參照)或由服務學校逕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為之(同法第 14 條第 3 項參照);另有關教師之資遣,亦應由校教評會審議其資遣原因,再由服務學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第 15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參照)。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50 號判決略以:「…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準此,有關私立學校校教評會就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事項,其審議或議決通過者,依法均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並發生私法效果。惟關於學校校教評會就上開事項之審議或議決程序,司法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則僅就「公立學校」決議略以:「…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所詢私立學校就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事項所為審議,是否有本法之適用,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就具體事項本於職權予以審斷。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