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罰法第 1、7、21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就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而受沒入處罰,除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外,仍應有該法之適用;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
主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修正草案,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沒入車輛規定,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31 日交路字第 10704040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準此,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而受沒入之處罰,除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外,仍應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本件來函所附道交條例第 35 條修正草案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 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及強制從事社會勞動 3 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就其文義觀之,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同條第 1 項規定 2次以上,且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該駕駛人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所駕駛之汽車,應即沒入。此汽車駕駛人如非汽車所有人時,依同條例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應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於受處罰人所有,均沒入之,故上開修正草案應僅係排除本法第21 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適用,至於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被排除,仍應有適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他人車輛而有道交條例修正草案第 35 條第 3 項後段情形發生時,該汽車所有人仍應對於違法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始能將該違規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車輛予以沒入(來函所附道交條例第 35 條修正草案第 4 項有關沒入汽車之規定,其與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關係,亦同。併此敘明)。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