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未成年人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及親權行使等相關事項涉及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旨
有關未成年人蔡○婷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2413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1 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1094 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本部 100 年 6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00011645 號函參照)。關於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原依民法第 1094 條定有法定監護人者,如嗣經其生父認領,且其生父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因其生父得以行使親權,原來法定監護人職務自已失其存在之依據,而無設置之必要,監護關係自然終止(陳惠馨著,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爭議問題,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89 年 9 月,第 22 頁至第 23 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99 年 9 月,第 490 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01 年 7月 2 版,第 361 頁至第 362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106 年 9 月修訂 13 版,第 474 頁),不生法定代理人與法定監護人就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思不一致之問題。 三、次按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第 1066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部 108 年 7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9790 號函參照)。又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且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 1066 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法律字第 10000040370 號函),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僅得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則無此權利,惟仍得以該認領違反真實狀態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司法院秘書長 89 年 11 月 28 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 22270 號函參照)。是以,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無法代替非婚生子女或取代生母為民法第 1066 條所定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於本件當事人陳○○君前於 105 年間認領未成年人蔡○婷,其間是否確有真實血統關係,而符合認領之要件?陳○○君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為蔡○婷之法定代理人,其所應提憑之相關文件為何,以及該個案是否仍有請法定監護人表示意見之必要?因涉貴管戶籍登記實務及個案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40 條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