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函詢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疑義
主旨
貴府函詢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 l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5 年 9 月 22 日高市府經公字第 10535153300 號函。二、現行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核其修正理由第三點謂:「原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房屋』似不包括房屋以外經附著於土地上或下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在內,為免適用上發生疑義,並使房屋以外之其他工作物,例如:車庫、有頂蓋而無牆壁之工場、攤位、停車位…等,皆得納入本款列為可作成有執行力公證書之範園,爰參考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十三條之例,將本款之『房屋』修正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房屋之樓頂平台當屬建築物之一部,故於租用或借用樓頂平台情形,應合於該條款所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三、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係求私權迅速簡易之實現,在權益關條成立之時,債權人與債務人預先達成將來執行之合意,並由公證之第三人加以證明後,賦予執行力,使債權人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從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明確、適當、可能與過法,俾使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即得判斷是否符合其所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因此,根據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作成之公詮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範園僅限於交還建築物或工作物,始符明確之要件。由於系爭設備是否因附合等情形成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重要成分,事涉執行法院對於公證書所載承租人或借用人應返還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範園,是否包含爭設備之認定。來函說明欄四所載:「倘屬返還屋頂,本得請求一併拆除其上工作物」乙事,尚難一概而論,宜由執行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
正本
高雄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