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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80351533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8 年 10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出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產運用方法非屬該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所定投資項目及額度,又公司法第 128條第 3 項但書規定與上述規範目的容有不同,故財團法人欲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同時符合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

主旨

有關貴所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計算方式,以及財團法人出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8 年 9 月 23 日法字第 108090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有關來函所詢本條項第 5 款「股票」價額之計算基礎乙節,因購買股票行為係於取得股票時,其行為即已完成,復參酌保險法有關購買有價證券之實務見解(財政部 90 年 10 月 31 日台財保字第 0900702701 號函),故其應以財團法人購買股票時之價額計算之。至於購買股票後,股票之市價是否漲跌,均在所不論。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係列舉財產運用之項目,並以第 6 款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可就前 5 款規定以外,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訂定其投資之項目及額度,故如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須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本部 108 年 7 月 30日法律字第 10803511460 號函參照)。來函所詢財團法人出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因其財產運用方法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所定投資之項目及額度。至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則係指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時,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與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範目的容有不同。是以,財團法人欲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者,應同時符合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6 款規定。

正本

義修法律事務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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