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該處置行為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請洽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表示意見
主旨
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8 年 12 月 25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830003680 號函。二、按民法第 1179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 1 項)。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 2 項)。」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家抗字第 8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5 年度家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繼字第 2146 號民事裁定參照);惟遺產管理人如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擬予變賣遺產,自須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民法第 1132 條規定參照)後,方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家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家拍字第 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至貴署就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及第 151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如有疑義,請洽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