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就有關調解委員增(補)聘案,是否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人事凍結影響之意見
主旨
貴局就有關調解委員增(補)聘案,是否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人事凍結影響,請本部釋疑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 年 5 月 18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10931297700 號函。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 4年。連任續聘時亦同(第 1 項)。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 3 分之 1 以上,而所餘任期在 1 年以上者,應予補聘(第 2 項)。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第 3 項)。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 4 分之 1(第 4 項)。」另按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第 1 項)。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第 2 項)。」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係由各鄉、鎮、市公所聘任之調解委員(轄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所組成,依本條例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辦理調解。而有關區調解委員之聘任,應由區長遴選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市政府同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地方檢察署共同審查(本部 104 年10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3010 號函參照)。又調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其補聘要件及程序仍應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為之,不得「自行」補聘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倘調解委員出缺人數未達總人數 3 分之 1 以上,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尚非必須補聘,惟若調解委員之出缺致女性委員未達本條例第3 條第 4 項規定之比例者,即應補聘(本部 101 年 10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100168740 號函參照)。 三、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 1 項)。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第 2 項)。」準此,本條例所稱調解委員,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至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詢疑義,建請洽詢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主管機關銓敘部,以資周延。
正本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