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5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 2 項)。……」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機關對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拍定後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前揭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對抵押權人採強制分配主義,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機關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則對於已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抵押權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僅該抵押權人嗣後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 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異議人設定之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 億元」、「債權額比例:52 分之 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登記日期:97 年 4 月 24 日」。顯示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因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該債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之金錢債權甚明。本件經形式上審查異議人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定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行政執行分署於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記載「抵押權人庚○○……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 97 年 4 月 1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等文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4 號異議人 甲○○ 即利害關係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即寅○○) 卯○○ 共同送達代收人 辰○○律師 上列異議人甲○○等 13 人因義務人已○○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宜蘭分署 103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3798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宜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宜蘭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1 日宜執廉 10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3798 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若認異議人等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非屬本件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不應將異議人列為第 1 順位抵押權人而為分配;若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即無由再命異議人提出其他本不存在之消費借貸證明,處分顯然前後矛盾。異議人已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系爭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所載「抵押權人庚○○……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 97 年 4 月 1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其中括號部分應更正為「應與聲請時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或刪除云云。 理 由 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 102 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22 萬 7,712 元,於 103 年1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宜蘭分署執行。宜蘭分署於 104 年 4 月 1 日借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執全助和字第 87 號假扣押卷宗執行,就義務人所有宜蘭縣○○鄉○○段 276 、278、281、282、283、284、285、286、287、29、291、292、544、575、578、579、580 地號等 17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宜蘭分署於同年 6 月 9 日查封之義務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131 建號建物一併拍賣,於同年 11 月 18 日進行第 2 次公開拍賣時,以 5 億 4,665 萬 6,000 元拍定。嗣於 105 年 2 月 4 日以宜執廉 10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3798 號函定於 105 年 2 月 25 日上午 10 時實行分配,因部分債權人對分配金額聲明異議,遂以 105 年 3 月10 日宜執廉 10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3798 號函撤銷原定 105 年 2 月25 日之分配期日,改定於 105 年 4 月 20 日上午 10 時實行分配;復於 105 年 4 月 28 日以宜執廉 10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3798 號函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嗣另以 105 年 5 月 24 日宜執廉 10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3798 號函通知異議人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補正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午○○等不服,於 105 年 6 月 3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渠等聲請參與分配,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確實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內,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01 號刑事確定判決查明確定,宜蘭分署預告將就分配款提存,於法無據。縱使宜蘭分署認為異議人等之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然異議人等亦已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文件等,形式上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執行名義,亦非不得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云云。又宜蘭分署再以系爭函檢送系爭分配表 1 件,並撤銷原定 105 年 4月 20 日之分配期日,另訂於 105 年 9 月 21 日實行分配。宜蘭分署認異議人等前揭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亦認其等異議無理由,於 106 年 4月 21 日以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0~13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異議人及午○○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於 106 年 5 月 19日具狀提起訴願,其中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經本署認係另一聲明異議之意,爰以 106 年 6 月 1 日行執 106 署訴願 15 字第 10630004700 號函請宜蘭分署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宜蘭分署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5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 2 項)。……」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機關對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拍定後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前揭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對抵押權人採強制分配主義,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機關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則對於已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抵押權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就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僅該抵押權人嗣後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 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異議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億元」「債權額比例:52 分之 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登記日期:97 年 4 月 24 日」。顯示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因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該債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之金錢債權甚明。本件經形式上審查異議人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定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業經系爭異議決定指明甚詳在卷,此有系爭異議決定附宜蘭分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是以宜蘭分署於系爭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記載「抵押權人庚○○……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 97 年 4 月 1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等文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已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分配表若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不應將異議人列為第 1 順位抵押權人而為分配;若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即無由再命異議人提出其他本不存在之消費借貸證明,處分顯然前後矛盾,是以系爭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應更正為「應與聲請時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或刪除云云,並無理由,核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