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 1 號增設銜接台 74 線系統交流道工程」辦理管線遷移作業,自來水法第 54 條及公路法第 30-1 條第 8 項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自來水法第 54 條及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8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 日經授水字第 10920208700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須同一事項均符合二以上法規規定為前提(本部 107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703501530 號函參照)。查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8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及自來水法第 54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依第 51 條、第 52 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畫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畫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依來文所附貴部 109 年 5 月 6 日召開「台水公司配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 1 號增設銜接台 74 線系統交流道工程』辦理管線遷移涉及法規競合及補償經費研商會議」紀錄觀之,本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配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國道 1 號增設銜接台 74 線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管線遷移作業,是否符合上開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8 項及自來水法第 54 條規定,尚有爭議,此因涉及事實認定及公路法與自來水法之解釋適用,請貴部及交通部先予釐清。 三、次查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8 項規定,係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為避免因管線遷移費用全由道路主管機關負擔將導致不公平競爭問題,明定有關公路主管機關因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致使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等須配合遷移時,相關遷移費用應由管線單位分擔(交通部於立法院第 5 屆第 3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11 次全體委員會議「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專案報告」參照)。又自來水法第 54 條規定,因都市計畫變更,致使其埋設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之。查該條立法目的,係因都市計畫或道路變更,其動機出於政府當局,如因而須遷移或有毀損水管、自來水設備者,地方政府應因自來水事業之請求,予以補償(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709 號政府提案第 754 號參照)。本件台水公司配合高公局系爭工程辦理管線遷移作業所生之費用,倘認符合自來水法第 54 條規定,則台水公司得請求補償費之對象,是否限於地方政府,抑或包含公路主管機關?又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8 項固明定管線遷移費用由管線使用人負擔,惟是否有使自來水法補償規定不再適用之意?亦請貴部及交通部探究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