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1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1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9 年 11 月 19 日促轉三字第 109530027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本條第 2 款規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惟經查法制上鮮有此種體例,建請刪除「(下稱促轉條例)」,並將草案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及第 18 條之「促轉條例」修正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二)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1 項第 4 款「於第 2 款、第 3 款期間」,建請修正為「於前二款期間」。 (三)草案第 7 條:本條申請、認定程序、裁量標準及發放事宜等,是否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如為肯定,建請定明。又「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命令之名稱,爰建請將「裁量標準」修正為「裁量基準」,以避免誤解為主管機關須就裁量事項另訂命令。 (四)草案第 8 條:本條僅明文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倘請求權人行使權利後,將已領取之「賠償金」存入銀行,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因權利已行使而不存在,似尚難認定賠償金不得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決議參照),未來實務上恐生執行該「賠償金」是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之爭議,建請釐清。 (五)草案第 11 條及第 12 條: 1.按民法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之設計,係基於「不動產登記」或「動產占有」之公示外觀,第三人倘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動產占有之公示力,而與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動產占有人交易者,為保護交易安全,縱使該登記名義人或占有人無處分權,法律均應一律加以保護(民法第 759 條之 1 及第 948 條規定參照),故民法善意取得相關規定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信賴該不動產之不實物權登記,或信賴無讓與權利之占有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外觀。 2.本草案第 11 條及第 12 條之「善意第三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概念與民法之善意取得是否一致?抑或另有特別含意?似有未明,以下問題建請釐清: (1)草案第 11 條及第 12 條是規範「沒收財產之權利回復」,則沒收財產之所有權如已由國家或管理機關取得,縱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撤銷沒收」之宣告,參酌草案第 10 條立法理由提及「而在沒收之宣告已視為撤銷之情況下,亦合乎民法不當得利返還的基本法理」,似僅生取得所有權之原因(沒收)失效而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並非導致國家或管理機關之所有權當然溯及消滅,從而,如國家或管理機關於取得沒收財產所有權後再移轉予第三人,國家或管理機關應為有權處分,似無善意取得之問題,則草案第 11 條第3 項所稱「財產於沒收後讓與善意第三人」所指情形為何?是否與民法之概念不同? (2)草案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原財產因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權利而涉訟,立法理由並敘明係涉及「行政爭訟」,指涉情形究竟為何?是否為國家或管理機關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財產而涉訟之情形?此種涉訟情形是否為行政爭訟?抑或係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命第三人返還財產之情形?然本草案有無賦予主管機關作成此一行政處分之權限? (3)如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則草案第 12 條第 2 項所謂「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並所有之財產」究何所指? (六)草案第 20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二二八件補償條例」應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誤繕,建請修正。又「(以下簡稱二二八條例」」部分建請刪除,並將本條第 3 項及第 26 條之「二二八條例」修正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七)草案第 23 條:草案第 5 條及第 15 條分別為賠償範圍及被沒收動產之價值計算標準之規定,本條第 3 項「『第 5 條』賠償之決定作成後」及第 4 項「返還財產應於『第 15 條』決定作成後3 個月內」、「替代賠償應於『第 15 條』決定作成後 3 年內」所指為何?語意不明,是否條文引用有誤?建請釐清後定明。
正本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副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