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警察機關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得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或依一造當事人提出之聲請協助轉介調解,惟他造當事人如已向員警明確表示其不同意調解,依相關規定,不宜違背他造當事人之意願轉介調解
主旨
有關台端陳情「警察機關轉介調解機制,有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5 條第2 項規定,對他造保障不周,應予檢討」等情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10 年 5 月 11 日致電本部陳情事件。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第 1 項)。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聲請調解方式,由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者,為使他造知悉當事人及待調解之爭議,以維護其程序上權利,本條例爰規定聲請人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如係透過其他單位(如里長、民意代表、檢警單位等)以書面轉介至管轄調解委員會,且該轉介單等書面上已記載當事人欲聲請調解之意旨,並經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簽名或蓋章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於此情形,管轄調解委員會仍應依本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將繕本送達他造。又將繕本送達他造時,與此無關之調解資料,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簽名等內容,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避免不必要之干擾,宜視情形予以隱去。 三、另有關警察機關員警是否須得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協助轉介調解一節,按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其規範意旨在強調進行調解不具有強制性,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且聲請調解之事件,以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有機會表示其是否同意為要件。而轉介調解案件係為協助有意願進行調解之當事人,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性質上屬於為民服務之便民措施,故警察機關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得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或依一造當事人提出之聲請協助轉介調解,惟他造當事人如已向員警明確表示其不同意調解,依上開規定,不宜違背他造當事人之意願轉介調解。
正本
江○○
副本
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兼復貴局 110 年 5 月 14 日桃警交字第 1100035175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