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所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否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屬無效之處分」及「農會法之條文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所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否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屬無效之處分」及「農會法之條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 年 5 月 24 日府農輔二字第 1100050464 號函(副本)及同年 6 月 4 日府農輔一字第 110251978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六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該瑕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本部 107 年 2 月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2390 號函、本部 102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160 號函、本部 93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 0930030453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33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7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69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否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因涉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具體個案,應以受理訴願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三、另,有關農會選任人員涉選舉賄選,經認罪起訴,其農會法之條文適用疑義,貴府既已於 110 年 5 月 24 日以府農輔二字第 1100050464 號函請農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疑,並經該會於 110 年 6 月 2 日以農輔字第 1100220615 號函復在案,仍請參酌該會之意見,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亦應以受理訴願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正本
雲林縣政府
副本
監察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