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退伍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追溯自退伍之日起剝奪退除給與權利,其於「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發布施行前所領年終慰問金是否併予追繳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退伍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追溯自退伍之日起剝奪退除給與權利,其於「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發布施行前所領年終慰問金是否併予追繳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總處 110 年 10 月 20 日總處給字第 1100029028 號書函及同年 11 月 12 日總處給字第 1104001395 號書函。 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第 1 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 1 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第 3 項)。……。」本件依來函附件所示,林君於 77 年 10 月 24 日退伍後,於 91 年 3 月 1 日再任公職而停止領受退休俸,於再任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是否符合上開剝奪退除給與之要件,應先予釐清(查司法實務曾就類似情形認與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5 條第 3 項之要件不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63 號判決參照)。再者,縱使本案有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5 條第 3 項之適用,該二條所稱「退除給與」之項目,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4 款之定義規定,似未包括年終慰問金,從而尚難逕以該二條規定作為追繳年終慰問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復按「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增訂第 5 條規定:「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律、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除)給與之行政處分或懲戒判決者,自當年度起不發給年終慰問金。」依該條所定「自當年度起不發給年終慰問金」之文義解釋,似僅「自當年度起」向後發生不發給年終慰問金之效力,且依該條之增訂理由所示:「……。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4 條之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4 條之 1(按:即現行同條例第 25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等法律已有剝奪或減少退休(伍)金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增訂受剝奪或減少退離(除)給與之行政處分或懲戒判決者,自當年度起不發給年終慰問金(例如:發給辦法修正發布後,退休(伍)軍公教人員於 106 年 1 月 10 日受剝奪或減少退離(除)給與之行政處分或懲戒判決,爰自 106 年度起不發給年終慰問金,但其 105 年年終慰問金仍得依規定發給)。」亦同此意旨,並無關於退休(伍)軍公教人員過去已支領之年終慰問金應予追繳之規定。至於慰問金發給辦法於 102 年 9 月 5 日發布施行前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則係以行政院逐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之方式所為之給與,各年度訂定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僅作為該年度發放之依據,均獨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4 號判決參照),另查貴總處 106 年 4 月 19 日總處給字第 1060042302 號函意旨略以:「…如該年度之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並未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貪瀆罪章之罪,並於退休後判刑確定者,訂有不發或減發年終慰問金之相關規定,自不生是否追繳該員該年度年終慰問金之疑義。」綜上,本件所詢有關退伍軍人依服役條例規定追溯自退伍之日起剝奪退除給與權利,其於慰問金發給辦法發布施行前所領年終慰問金是否併予追繳,因涉及貴總處主管法令之解釋,仍請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