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受處分人於國外具體地址不明,機關如確實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應受送達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款之情形,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主旨
貴會所詢機關於受處分人國外具體地址不明情形所為處分書之公示送達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1 年 3 月 14 日農授漁字第 111120355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上開規定第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送達機關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又上開第 3 款所定「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係指依本法第 86 條第 1 項不能囑託送達之情形,例如在該國並無我國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公、私機構,或我國與該國之間並無就送達互相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而不能依同條第 2 項辦理,係指無法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之情形,例如該國為我國郵件無法投遞之地區,或該國因戰亂、天災地變致郵政機關已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故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前提,而不能依本法第 86 條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本部 93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30010888 號函及 105年 8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08040 號函參照)。準此,機關如確實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應受送達人國內外之應為送達處所,則符合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而無同條項第 3款之適用。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