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律師於任職軍法官期間,借調至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有無律師法第 28 條適用之疑義
主旨
所詢律師於任職軍法官期間,借調至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有無律師法第 28 條適用疑義乙節,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 111 年 3 月 16 日 111 年揚勝函 1110000004 號函。二、律師法第 28 條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條所稱「司法人員」,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28 條及第 44 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三、另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作業辦法第 4 條規定:「軍法官借調期間之年資及待遇,依軍法官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機關為應人力交流或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 四、依上開規定以觀,借調軍法官之年資及待遇雖依軍法官法令辦理。然其借調檢察署期間,係全時間在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之事務,則其既有實際在檢察署任職之事實,且辦理之司法事務工作亦與檢察事務官無異,即有與前開律師法第 28 條立法意旨相同之顧慮,是其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借調至檢察署,自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所指「依法律所定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 五、綜上,任職軍法官期間,如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4 第 2 項借調至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其於離職後擔任律師,自應依律師法第 28 條規定迴避借調之檢察署 3 年。
正本
○○○律師
副本
全國律師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