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受理民事保護令事件時,如有必要,得轉介地方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以協助被害人擬定安全計畫等服務
主旨
為維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法院受理民事保護令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轉介地方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協助被害人擬定安全計畫或提供其他服務,請查照。
說明
一、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點規定辦理。 二、衛生福利部為妥適處理家庭成員或未同居親密伴侶間跟蹤騷擾行為,業以 111 年 6 月 8 日衛部護字第 1110121789 號函請各直轄巿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各縣巿政府轉知駐地方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於提供家庭暴力被害人服務或受理法院轉介時,應依本院前開注意事項辦理,並協助被害人擬定安全計畫或提供相關服務(隨文檢附,並置於本院內網首頁/主題區/家事/家庭暴力防治/重要公文供參),併予敘明。 三、法院處理涉及家庭暴力之其他案件認有必要時,亦得轉介被害人至旨揭服務處提供相關協助或服務;各地服務處提供之服務內容及連絡資訊請詳附件,亦可至本院全球資訊網/業務綜覽/家事/家庭暴力防治及民事保護令/伍、地方政府駐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查詢。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衛生福利部、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函示專區)(含附件)
附件
衛生福利部 函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衛部護字第 1110121786 號
主旨
有關司法院修正「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111 年 6 月 1 日生效 1 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 111 年 5 月 30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10016462 號函辦理(附件 1)。 二、因應 111 年 6 月 1 日施行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司法院業修正旨揭注意事項之部分規定,將跟騷法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跟蹤騷擾行為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樣態,並依跟騷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增訂本法第 3 條及第 63 條之 1 所定成員間有跟騷法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跟蹤騷擾行為時,應依本法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跟騷法有關聲請保護令之規定;另增列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必要時,得採取轉介家暴事件服務處協助擬定安全計畫或提供其他服務之保護安全措施。 三、為妥適處理家庭成員或未同居親密伴侶間跟蹤騷擾行為,請轉知旨揭注意事項予所屬及相關人員知悉,並轉知轄內駐地方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於提供家庭暴力被害人服務或受理法院轉介時,應依旨揭注意事項辦理,並協助被害人擬定安全計畫或提供相關服務。
正本
各直轄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各縣市政府
副本
司法院、本部保護服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