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之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國外地區,而向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因與律師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律師公會自不得同意其加入;加入後遷移至國外地區者,則應廢止同意
主旨
所詢有關律師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1 年 5 月 4 日北律文字第 1110794 號函。 二、按律師法(下稱本法)於民國 30 年公布制定之初,明定律師得向二法院登錄,並應於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轄區內設事務所,藉法院登錄數限制律師之執業區域。81 年雖將律師之法院登錄數放寬為4 個,然仍強制規定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轄區內設事務所。直至 91 年修正第 7 條解除登錄法院數限制,並修正第 21 條,將「應於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轄區內」之文字刪除,其修正理由係認因郵務、電訊及交通發達,無規定律師應於每一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之必要,惟律師仍應設事務所(30 年訂定之第5 條、第 7 條、第 21 條,81 年修正之第 7 條、第 9 條、第21 條,以及 91 年修正之第 7 條、第 9 條、第 21 條條文及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三、又本法為國內法,除第九章有就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為規範,並於條文中明定「外國」或「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等文字外,其他條文雖無明定「我國」或「我國境內」等文字,然依體系解釋,自係指我國或在我國境內。是依立法沿革及體系解釋以觀,現行本法所稱之「事務所」、「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等,皆應設於我國境內。至第 23 條第 2 項所稱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依體系解釋,亦應位於我國境內,始符本法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倘律師之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國外地區,而向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因與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律師公會自不得同意其加入;加入後遷移至國外地區者,則應廢止同意。
正本
臺北律師公會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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