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貴會函詢故榮民遺留之公同共有土地得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捐助榮民榮眷基金會,而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故榮民遺留之公同共有土地得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捐助榮民榮眷基金會,而不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1 年 12 月 1 日輔服字第 111009298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1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因公同關係之成立均有一定之共同目的,故各公同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存在,於此種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亦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期消滅共有關係。又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所為之規定,與前述公同共有人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情形有別(本部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 號、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9297 號函;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 年 10 月修訂 7 版 2 刷,第443 頁至第 444 頁、第 452 頁至第 453 頁參照)。 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4 項規定係因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無法於兩岸條例第 66 條規定之期限內(85 年 9 月 17 日)完成繼承,將視為拋棄繼承而繳交國庫,因眾多榮民團體及個別榮民迭有反映,建議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一方面讓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日後得以領取應得之遺產,另一方面則以基金孳息運用於榮民急難救助或清寒榮民子女教育之補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爰明文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兩岸條例第 66 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死亡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該項各款業務,不受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有關貴會所詢故榮民遺留之公同共有土地得否依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一節,似屬繼承人處分其應繼分(即公同共有人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情形,與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尚有不同;又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符合該項法定要件之遺產,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是否係以法律特別規定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得自由處分?再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可成為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該繼承遺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則是否符合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因涉及兩岸條例第68 條之立法原意及解釋適用,建請貴會洽詢主管機關大陸委員會之意見。至來文說明五所提本部 104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2790 號函,係就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得否作為耕地之承受主體(即兩岸條例第 68 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適用關係)予以說明,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正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