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機關收受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假釋處分函,即依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原 109.07.15 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函說明二(五)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第 1 點已不合時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主旨
本署 109 年 7 月 15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函說明二(五)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第 1 點已不合時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次按司法實務見解,未執行之假釋,仍須依據原刑事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刑度執行,其效力來自於原刑事判決,並非基於行政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停字第 1 號行政訴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自即日起,各機關收受本署廢止假釋處分函,即依監獄行刑法第 120條第 2 項後段規定,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誠正中學、敦品中學、勵志中學除外)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後勤資源組、本署教化輔導組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 號函,說明二(五)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第 1 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