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及第 119 條規定核處之妥適性,應視當事人有無第 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及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定,因涉及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予以審認
主旨
有關貴府衛生局依「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審認當事人皆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情事,並符合同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而決議不撤銷已發給之簡任主管職務加給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及第 119 條規定核處之妥適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府授衛企字字 111305419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2 、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3 、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本法第 119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 106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520 號函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應否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以及如何維護受益人之權益,應依下列情形就具體事實予以審認: (一)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且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本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信賴利益大於撤銷公益),原處分機關則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又本法第 119 條第 3 款所定受益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致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所稱「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係指就個案情節,依一般人之標準觀察,足認受益人已認識該行政處分係屬不正確而言,另所稱「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乃指依一般人之標準觀察,受益人如稍加注意,並探究其不明之處或疑義,即可認識該行政處分係屬不正確而言,至關於受益人應注意之程度,須依個案情節認定之,甚至對於具有特別知識之族群,亦得提高要求標準(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第 355 頁參照)。 三、至有關旨案依本法第 117 條第 2 款及第 119 條規定核處之妥適性,應視當事人有無本法第 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及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定,因此涉及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後,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