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送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主旨
檢送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修正對照表」及法院依職權撤銷附帶扣押之裁定例稿各一份,請轉供各庭長、法官參考,請 查照。
附件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司法院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司法院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司法院令修正發布 一 (刑訴審判法定程序之回復) 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刑訴法) 所定之程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後,尚未經判決確定者,即應適用刑訴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刑訴法一) 二 (刑訴法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刑訴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三 (管轄之指定及移轉) 管轄之指定及移轉,直接上級法院得以職權或據當事人之聲請為之,並不限於起訴以後,在起訴以前,亦得為之。其於起訴後移轉者,亦不問訴訟進行之程序及繫屬之審級如何。惟關於移轉裁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應由再上級法院裁定之。至於聲請指定或移轉時,訴訟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 (刑訴法九、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五號解釋) 四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人) 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原告訴人、告發人雖無聲請權,可請求檢察官聲請。 (刑訴法一一) 五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機關) 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管轄,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轉。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 六 (各項筆錄之製作方式) 除審判筆錄得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外,其餘訊問筆錄均應當場製作,如有遺漏,應由在場之公務員立予補正,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空白或以另紙為之。至實施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時,如無書記官在場,應由實施之公務員親自依法製作筆錄。 (刑訴法四一、四三、四五) 七 (審判長、法官簽名之必要) 筆錄及裁判書,審判長、法官應注意簽名,不得疏漏。 (刑訴法四六、五一) 八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一) ) 審判筆錄中,對於有辯護人之案件,應記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應詳細記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命檢察官 (或自訴人) 、被告、辯護人依次辯論,及被告之最後陳述等事項,以免原判決被認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訴法四四) 九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二) ) 第二審審判筆錄應注意記載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以免上訴範圍無從斷定。 (刑訴法四七、三六五,參照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 一○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三) ) 審判長已將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物證、書證提示被告,命其辯論者,審判筆錄應注意予以記載,以免原判決被認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訴法四四、一六四、一六五、三七九) 一一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四) ) 實際上參與審理及判決 (亦即在判決原本上簽名) 之法官為甲、乙、丙三人者,在審判筆錄中,不得將參與審理之法官,誤記為甲、丙、丁三人,以免被認為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 (刑訴法四四、三七九) 一二 (辯護律師請求閱卷之准許) 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三 (訴訟案件之編訂) 訴訟卷宗,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依訴訟進行之次序,隨收隨訂,並應詳填目錄及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至於各級法院法官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另行保存,僅以正本編訂卷內。 一四 (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 送達證書,關係重大,務必切實記載明確。如應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者,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應作收受證書,記明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後交收領人。其向檢察官送達判決裁定書者,亦應作收受證書,交與承辦檢察官;若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則向檢察長為之。至於向在監獄、看所守、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時,囑託典獄長、看守所長、少年觀護所主任或保安處分場所長官代為送達,須經送達其本人收受始生效力,不能僅送達於監所或保安處分場所而以其收文印章為憑。 (刑訴法五六、五八、六一,參照最高法院四四年台抗字第三號判例) 一五 (文書之送達) 文書之送達,由書記官交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執行,不得徵收任何費用。至關於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送達日時之限制與拒絕收受之文件,其如何處置,應注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訴法六一、六二、民訴法一三九、一四○、一四一) 一六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為限。 (刑訴法六七、六八) 一七 (駁回上訴效力之阻卻) 上訴逾期,經上訴法院判決駁回後,如原審法院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回復原狀,業經確定者,上訴法院仍應受理上訴。上訴並未逾期,由於原審法院漏未將上訴書狀送交上訴法院,以致上訴法院判決認為逾期予以駁回者,如經查明確有合法上訴書狀,即足防阻駁回判決效力之發生,重入於上訴審未判決前之狀態,雖應由上訴法院依照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唯如上訴法院係將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誤認逾期而予判決駁回並告確定者,即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參照刑訴法六七、六八、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院字第八一六號、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 一八 (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 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被告傳喚時,應通知該監所或保安處分場所長官,並先填具傳票囑託送達,至訊問期日,再提案審訊。 (刑訴法七三) 一九 (執行拘提之程序) 法院依法拘提者,應用拘票。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一聯交被拘人或其家屬。如拘提之人犯,不能於二十四小時內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刑訴法七七、七九、九一) 二○ (通緝書之記載與撤銷通緝) 通緝書應依刑訴法第八五條之規定記載。如其通緝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通緝之必要時,應即撤銷通緝,予以通知或公告之。 (刑訴法八五、八七) 二一 (即時審問與羈押) 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如無羈押必要,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訴法九三) 二二 (訊問被告之態度與方式)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時,應出以懇切和藹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被告請求對質者,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刑訴法九五、九七、九八) 二三 (訊問被告) 訊問被告,固重在辨別犯罪事實之有無,但與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量刑標準或減免原因有關之事實,均應於訊問時,深切注意,研訊明確,倘被告提出有利之事實,更應就其證明方法及調查途徑,逐層追求,不可漠然置之,遇有被告自白犯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詳細推鞫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防作偽。 (刑訴法九六、一五六) 二四 (濫行羈押之禁止) 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尤對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預防性羈押,須至為審慎。至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 (刑訴法一○一、一○一之一) 二五 (逕行拘提之事由) 刑訴法第七六條所列之情形,雖其標目為四款,惟在第二款中,包含有兩種情形,故其所列,實有五種: (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 逃亡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四)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本款及前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根據。) (五)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訴法七六) 二六 (押票之製作及使用) 羈押被告所用之押票,應載明法定必須記載之事項,命被告按捺指印,並應備數聯,分別送交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偵查中並應送交檢察官。偵查中之羈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 (刑訴法一○二、一○三) 二七 (延長羈押之次數與裁定) 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審判中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應注意第一、二審均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起訴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之羈押期間。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訴法一○八) 二八 (偵查中羈押資料之管理) 法院對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應製作紀錄,記載檢察官聲請之案號、時間 (含年、月、日、時、分) 、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暨羈押或免予羈押之情形。每一案件建一卷宗,嗣後之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等相關資料,應併入原卷宗。 (刑訴法九三、一○七、一○八、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二九 (隨時受理羈押之聲請) 法院應隨時受理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於收文同時立即建立檔案,完成分案,並送請法官依法辦理。 (刑訴法九三) 三○ (羈押訊問,應通知並等候辯護人到場) 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到場者,毋庸通知。 (刑訴法九三之一、九五、一○一、一○一之一) 三一 (通知檢察官補提事證) 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足時,不得率予准許。必要時得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或提出證據。此項通知,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檢察官未遵限到場者,得逕行裁判。 (刑訴法一○一、一○一之一、一○八) 三二 (偵查中聲請羈押之前提) 偵查中之羈押,除刑訴法第九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外,以被告係經合法拘提或逮捕且於拘捕後二十四小時內經檢察官聲請為前提。檢察官聲請時所陳法定障礙事由經釋明者,其經過之時間,應不計入前開二十四小時內。 (刑訴法九三、九三之一) 三三 (檢察官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命令之失效)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九三條第三項但書後段或第二二八條第四項但書聲請羈押者,其原來所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命令即失其效力(刑訴法九三) 三四 (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得逕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為雖有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受原聲請意旨之拘束。其有第一一四條所定情形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者,不得逕予羈押。 (刑訴法九三、一○一、一○一之二、一一四) 三五 (偵查中羈押案件不公開) 法官於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以書面附理由行之,俾便檢察官即時提起抗告。法官為上述裁定時,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避免將具體偵查資料載於裁定書內,並不得將相關偵查卷證資料公開揭露。 (刑訴法九三、二四五、四○四) 三六 (抗告法院宜自為裁定) 檢察官對法官駁回羈押聲請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該管抗告法院須以速件之方式為審理,並儘量自為羈押與否之裁定 (刑訴法四一三) 三七 (審慎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之原則) 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物件,係與羈押有關之處分,對羈押中之被告,有重大影響,法院應審慎依職權行之。偵查中檢察官為該處分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有無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必要,如未附具體事證,或所附事證難認有其必要者,不宜漫然許可。 (刑訴法一○五) 三八 (同時聲請羈押及其他處分之處理)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一併聲請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物件,法院認前一聲請有理由,後一聲請無理由者,關於前者應簽發押票交付執行,關於後者,應予駁回。 (刑訴法一○二、一○三、一○五)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者,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及相關證據,審慎判斷,如認聲請無理由,即予裁定駁回。 (刑訴法一○五三九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案件之處理) 四○ (慎重審核緊急處分) 對於檢察官或押所所為禁止接見、通信或扣押物件之緊急處分,及押所長官為束縛身體之報告,均應慎重審核,注意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刑訴法一○五) 四一 (徵詢檢察官意見之方式) 法院為審酌偵查中應否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依法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時,得限定檢察官陳報其意見之期限。此項徵詢,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式行之,並作成紀錄。逾期未為陳報者,得逕行裁定。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四二 (檢察官意見之審酌) 檢察官所提關於偵查中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意見,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法院仍宜為必要之斟酌,以期周延。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四三 (許可延長羈押之理由)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未附具體理由或所附理由不足以形成應延長羈押之心證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一○八) 四四 (延長羈押期間前之訊問) 法院於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前,須先依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給予陳述之機會。 (刑訴法一○八) 四五 (檢察官遲延聲請延長羈押之處理) 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違反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一項所定「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之規定,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辦理訊問被告、調查延長羈押期間之原因、依法宣示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製作裁定並送達裁定正本者,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刑訴法一○八) 四六 (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之送達) 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此項正本之製作及送達,務須妥速為之 (刑訴法一○八) 四七 (應依職權注意撤銷或停止羈押) 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四八 (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案件之審理) 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聽取其陳述。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者,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之陳述。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四九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撤銷羈押之處理)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予准許,不得駁回。 (刑訴法一○七) 五○ (貫徹當事人平等原則) 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刑訴法九三) 五一 (審慎處理變更羈押處所之聲請)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依刑訴法第一○三條之一聲請變更羈押處所者,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及相關證據,審慎判斷。 (刑訴法一○三之一) 五二 (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之處理)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九三條或第二二八條命具保之被告在審判中逃匿者,應由法院依刑訴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處理之。 (刑訴法九三、一一八、二二八、一二一) 。 五三 (羈押逾刑期之釋放)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外,應即釋放被告。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訴法一○九) 五四 (許可具保、責付應注意事項) 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固應指定保證金額,惟保證金額須審酌案情及被告身分核定相當之數額,除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納保證金或有價證券者外,應依法命其提出保證書,不得強令提出保證金。於聲請人或第三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遇有可用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停止羈押者,亦應切實採行其方法。其具保或責付之人是否適當,應由各該命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法院親自核定。 (刑訴法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六) 五五 (具保人之限制) 准許具保時,應注意刑訴法第一一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凡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皆得出具保證書。惟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不得以公司為刑事具保之保證人。 (刑訴法一一一) 五六 (職權停止羈押之事由) 羈押之被告,如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有刑訴法第一一四條第一款但書情形外,或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固應准許,其未聲請者,亦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刑訴法一一四、一一五) 五七 (保證金之沒入) 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 (刑訴法一一八) 五八 (受責付人之責任) 被告於責付後,潛逃無蹤,固得令受責付人追交被告。但除受責付人確有藏匿或使之隱避情事,應受刑事制裁外,不得將其拘押。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五號解釋) 五九 (搜索之要件與釋明) 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所稱「必要時」,須有合理之根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或電磁紀錄可能藏 (存) 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是否有「相當理由」,非以搜索者主觀標準判斷,尚須有客觀之事實為依據,其與「必要時」之於搜索權之發動,差別在「相當理由」之標準要比「必要時」高。此二要件均應由搜索票之聲請人於聲請書上釋明之。 (刑訴法一二二)六○ (搜索票之簽發與保密) 搜索票務須填載刑訴法第一二八條第二項各款法定必要記載之事項,不得遺漏,尤其第四款「有效期間」,應審酌聲請人之請求及實際需要,慎重決定。為確保人權不受公權力過度侵害,法官得視個案具體狀況,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例如指示應會同相關人員或採隱密方式等。對於偵查中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包括受理、訊問、補正、審核、分案、執行後陳報、事後審查、撤銷、抗告、抗告法院裁定等程序,各相關人員於本案起訴前均應依法保守秘密,不得公開,卷宗亦不得交辯護人閱覽。 (刑訴法一二八、二四五) 六一 (搜索票聲請與審核)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一二八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其中第四款部分,係指預定實施搜索之時間。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案件,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持聲請書直接請求值日法官受理 (不先分案,俟次一上班日再送分案室) 。法官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或社會矚目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必要時得組合議庭辦理。法官於裁定前,如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聲請人或其指定到場之人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或即時之調查後,逕行審核裁定之。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訴法第一二二條所規定之「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之要件為之。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不論准駁,得以簡便方式直接在聲請書上批示其要旨,如准予核發,書記官應於聲請書上將實際掣給搜索票之時間予以明確記載,並確實核對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之職員證件後由其簽收搜索票。如為駁回之裁定,書記官應將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撤回聲請者,亦同。 (刑訴法一二八之一) 六二 (法官親自搜索) 法官為勘驗或調查證據,固得親自實施搜索,但應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法庭內或法庭外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簽發搜索票,記載刑訴法第一二八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並應將之出示在場之人。 (刑訴法一二八之二、一四五、二一二) 六三 (附帶搜索之例示) 依法逮捕、拘提、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對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例如身旁之手提袋或其他物件,一併搜索。 (刑訴法一三○) 六四 (逕行搜索之審查)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一三一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搜索,乃係偵查中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況急迫,所為之強制處分。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審查結果,認為尚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 (歸檔) ;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得於受理後三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至於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撤銷之裁定正本應送達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受搜索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搜索之陳報若逾法定之三日期限者,法院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瞭解並為適當之處理 (刑訴法一三一) 六五 (同意搜索) 搜索係經受搜索人同意者,執行人員應先查明其是否確具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所稱自願性同意,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 (刑訴法四二、一三一之一、一四六) 六六 (搜索票之交還) 搜索票執行後,聲請人所陳報之執行結果暨搜索、扣押筆錄,應連同繳回之搜索票,由各法院依其事務分配決定送原核發搜索票之法官或其他法官核閱後,併入原聲請案件。 (刑訴法一三二之一) 六七 (搜索之必要處分) 搜索之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禁止他人進入、命違反禁止命令者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等處分,係對受搜索、扣押之相關人員之強制處分,應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內。必要時,得調度司法警察協助,或命為攝影、錄影等存證。 (刑訴法四二、一四四)六八 (夜間搜索) 依刑訴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種例外情形,係屬執行範圍,法官於簽發搜索票時,無庸贅載「准予夜間搜索」之意旨。 (刑訴一四六) 六九 (搜索之抗告) 受搜索人對於值日法官、獨任制之審判長、合議庭所為准許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依法於五日內提起抗告;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法院依刑訴法第一三一條第三項撤銷逕行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刑訴法第一二八、一三一、四○四) 七○ (搜索之準抗告) 受搜索人對於合議制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搜索之處分或檢察官逕行搜索處分有不服者,得依法於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刑訴法一二八、一三一、四一六) 七一 (偵查中搜索抗告程序不公開) 法院就前兩點之抗告或聲請為裁定時,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避免將具體偵查資料載於裁定書內,並不得將裁定內容及相關偵查卷證資料公開揭露。 (刑訴法二四五) 七二 (扣押物之保存) 扣押物件如為犯人所有,而犯人業已逃匿,則科刑前提尚未確定,除違禁物外,法院祇能扣押保存,不得遽予處分,唯得沒收之扣押物不適於保存者,始得拍賣而保存其應得之原價。 (刑訴法一三三、一四一) 七三 (強制處分之慎重實施) 實施拘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關於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固須顧及,即社會之公益亦應注意,其為社會注目或涉外之案件,尤宜慎重處理。 (刑訴法八九、一二四) 七四 (採取自白之注意事項) 法院在採取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裁判書理由內,說明其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之情形。關於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刑訴法一五六、三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 七五 (被告緘默權之保障) 刑訴法第一五六條第三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故法院訊問時,宜特加注意調查其他證據,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其為有罪。 (刑訴法一五六) 七六 (證人傳票待證事由欄之記載) 證人傳票「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現真實之旨。(刑訴法一七五) 七七 (具結) 法官訊問證人,應注意具結之規定。如應具結者,應命證人自行朗讀結文,必須證人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證人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 (刑訴法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九) 七八 (證人親自到庭陳述) 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故證人必須到庭親自陳述,即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之法院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者,不得作為證據採用;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 (刑訴法一五九、一七七,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 七九 (告訴人為證人) 公訴案件之告訴人,雖非當事人,然法院為證明事實起見,認為有訊問之必要時,自得適用刑訴法關於證人之規定,予以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適用同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辦理,惟此項證言可採與否,法院應據理慎重判斷。 (刑訴法一七八、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七號、第一一五號、第二四五號及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九號解釋) 八○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法官訊問證人時,應注意告知證人為明確之陳述,勿摻雜個人意見。 (刑訴法一六○)八一 (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鑑定人之書面報告,無須以狀紙繕寫。惟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 八二 (偽證罪之適用)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供後具結陳述不實者,應注意刑法第一六八條之規定,酌為處理。 (刑訴法一八七、一八八) 八三 (鑑定通譯準用人證之規定) 關於鑑定及通譯事項,應注意準用人證之各規定。 (刑訴法一九七、二一一) 八四 (囑託鑑定) 應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仍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如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應併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刑訴法二○八) 八五 (勘驗應注意事項) 法院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能勘者總以勘驗為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法文規定係「得實施勘驗」,輒將該項程序任意省略。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勘驗始末及其情況,並履行法定之方式,如有勘驗物之狀態,非文字所能形容者,宜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之後。履勘犯所,檢驗屍傷或屍骨,均應將當場勘驗情形詳細記載,不得有含糊模稜或遺漏之處,例如殺人案件自殺、他殺、過失致死,應當場留心辨別,倘係毒殺者,應須立予搜索有無殘餘之毒物。又如勘驗盜所,應察看周圍之狀況,並注意事主有無裝假捏報情弊;他如放火案件,目的物被燒之結果,是否已喪失其效用 (全部或一部) ;傷害案件,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是否已達重傷;至性侵害、墮胎、毀損等案件,關於生理上所呈之異狀,與物質上所受之損害(喪失效用,抑僅減少價值) ,均應親驗明白,不可專憑他人報告。 (刑訴法四二、四三、二一二) 八六 (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傳喚證人,勘驗證物送請鑑定等,法院認為不必要而未予調查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或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刑訴法一七二) 八七 (審判期日前之準備)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應先為種種之準備,以求審判之迅速。例如訊問被告、調取證物、命為鑑定及通譯或搜索、扣押及勘驗,或有必要之事項應請求該管機關報告者,或應訊問之證人預料其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均不妨於審判期日前為之。 (刑訴法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 八八 (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開庭前七日送達被告。但刑法第六一條所列各罪案件之傳票,至遲應於開庭前五日送達。故在定期時,務應注意酌留相當時間,以便送達。審判期日並應注意依刑訴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訴法二七一、二七二) 八九 (指定公設辯護人及限制辯護人之接見)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未經選任辯護人或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可指定律師或法官充之,不得以學習司法官為之。如指定辯護人後被告經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至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如有得限制之,不得禁止其接見。 (刑訴法三一、三四) 九○ (智能障礙者之法定輔佐人) 被告為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刑訴法第三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刑訴法三一、二七) 九一 (證據法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應注意所憑證據,必須經過法定調查之程序;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仍應有證據之存在,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務須於審判時提示被告,詢以有無意見,並告知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必要時並得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第二審得有新證據時,亦應照此辦理,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有重要證據,尤須逐一予以審酌。 (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三,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 九二 (無證據能力之意義) 刑訴法第一五五條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得作為證據者而言。茲舉述如次: (一)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二) 被告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其自白為無證據能力。 (三) 被告之自白,雖出於自由,但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發現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者,或僅有該項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參酌者,其唯一之自白為無證據能力。 (四)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為無證據能力。 (五)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為無證據能力。 (刑訴法一○○之一、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九、一六○) 九三 (舉證責任之例外 (一) ) 刑訴法第一五七條所謂公眾周知之事實,係指一般人所通曉,無誤認之可能者而言,亦即自然之物理,生活之常態,普通經驗知識,無可爭執之事項。 (刑訴法一五七) 九四 (舉證責任之例外 (二) ) 刑訴法第一五八條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在社會上為一般所已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又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指該事實即屬構成法院之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該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刑訴法一五八,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九五 (舉證責任、職權調查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辯護) 就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至其他事實,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尤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護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俾得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 (刑訴法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 九六 (請求調查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刑訴法一六三) 九七 (聲請詰問及直接詰問) 審判長訊問證人、鑑定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詰問之,亦得直接詰問。 (刑訴法一六六) 九八 (判決書之記載 (一) )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犯罪事實,僅應記載主文及理由。 (刑訴法三○八) 九九 (裁定之注意事項) 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判,除依法應用判決行之者外,概以裁定行之,其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應注意敘述理由,如係當庭所為之裁定,應併宣示之。 (刑訴法二二○、二二三、二二四) 一○○ (判決書生效之程序) 法院之判決,如僅製作判決書,未依法宣示或送達者,不生判決效力,此項程序,最為重要,宣示筆錄及送達證書,均應附卷,以為履行此項程序之證明,不可忽略。 (刑訴法二二四、五四)一○一 (裁判書之製作、簽明及送達) 裁判書,應於宣示前製作完成,並於宣示後,如期將原本交付書記官。書記官接受之年、月、日,務須依法記明,不得疏略。裁判書之原本,為裁判之法官應注意簽名。裁判之送達,固屬書記官職權,是否逾七日之期限,該承辦法官仍應負監督之責。 (刑訴法五一、二二七) 一○二 (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述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尤應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至於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認為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而不採納者,亦應敘述其理由。若於辯論終結後,發現有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而未經合法調查者,除經再開辯論,予以合法調查者外,不得率予引用。 (刑訴法三一○、二八九,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一○三 (諭知免刑之注意事項)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諭知免刑時,應注意有無徵詢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慰撫金之情事,如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者,應記載筆錄並於判決書內敘明之。 (刑訴法二九九) 一○四 (免訴判決之理由) 免訴判決,不得以被告就他罪已受重刑判決確定而認本罪無庸科刑之情事為免訴之理由。 (刑訴法三○二) 一○五 (自訴人與被害人身分關係之查明)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時,法院應先查明該自訴人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刑訴法三一九) 一○六 (自訴之傳訊被告) 對於自訴案件,非有必要,不得先傳訊被告。 (刑訴法三二六)一○七 (自訴之停止審判) 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於停止審判之同時,應注意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必俟其逾期不提起民事訴訟,始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訴法三三三) 一○八 (自訴人之到庭) 自訴案件行言詞辯論,被告不到庭者,應俟自訴人到庭始可審判。被告不到庭,自訴人亦不到庭,法院認為必要者,得依刑訴法第三三一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刑訴法三三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 一○九 (審查順序) 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案件,應依左列順序審查之: (一) 審判權之有無。 (二) 管轄權之有無。 (三) 其他不受理原因之有無。 (四) 免訴原因之有無。 一一○ (判決或裁定應宣示之公告及通知) 判決或裁定應宣示者,於宣示之翌日,應行公告,並將判決主文或裁定要旨通知當事人。 (刑訴法二二五) 一一一 (判決書事實之記載 (二) )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日、時、地點、動機、手段以及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刑罰加重 (如累犯等) 、減免 (如自首等) 之事由,均應記載明確,否則所認定之事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根據。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 一一二 (引用證據與卷載資料應相符) 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應與卷載資料相符。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自白,判決理由內即不得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業經供認不諱。 一一三 (判決書末法律引用之順序)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應注意將應適用之法律全部引用,先引程序法,後引實體法,不得遺漏或引用錯誤。 (刑訴法三一○) 一一四 (判決書正確繕寫法院組織) 合議審判法官為甲、乙、丙三人,在判決正本上,不得繕寫為甲、乙、丙、丁四人或甲、丙、丁三人或將甲、乙、丙三人中一人姓名繕寫錯誤,以免被認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情形。 (刑訴法五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例) 一一五 (職權上訴與當事人之通知)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訴審法院,並通知當事人,視為被告提起上訴。 (刑訴法三四四、三五○) 一一六 (上訴書狀之效力) 提起上訴案件,應注意其曾否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僅以言詞聲明不服,雖記載筆錄,亦不生上訴效力。第二審上訴書狀,只須有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即足。又被告就有罪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有所陳述者,雖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字樣,如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有合法上訴,予以受理。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被告,雖不得由父母、兄弟、子姪以自己名義獨立上訴,但其上訴,如於書狀內述明確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思,委任親屬代為撰狀上訴,亦不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亦不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刑訴法三四五、三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三○六號解釋。) 一一七 (上訴或抗告程式之補正及原判決之撤銷或發回) 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予撤銷或發回。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除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不得僅因量刑失出而撤銷之。(刑訴法三六二、三六九、三七○) 一一八 (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原審送達判決程序如不合法,則上訴期間無從進行,因之,當事人無論何時提起上訴,均不得謂為逾期。 (刑訴法三四九、六五、六六、民法一二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七號、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 一一九 (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無論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提起者,除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轉提者外,均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不得以作成日期為準。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間以內,亦不能生上訴效力。對於抗告書狀之提起,亦應為同樣之注意。 (刑訴法三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 一二○ (捨棄及撤回上訴之方式)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除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外,餘概應用書狀。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聽其自由表示,不得有強制、暗示、引逗等情事。遇有於審判期日前訊問時,以言詞撤回上訴者,應即諭知補具書狀。又被告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之上訴權。 (刑訴法三五八,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一二一 (捨棄及撤回上訴之通知) 當事人提出上訴書狀之繕本,法院書記官應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俾知上訴之意旨;其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祇應由書記官通知他造當事人,法院無須予以任何裁判。 (刑訴法三五二、三六○) 一二二 (審判不可分原則)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撤回其一部上訴者,因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 (刑訴法三四八,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一二三 (審理範圍-覆審制) 第二審審判範圍,雖應僅就經上訴之部分加以調查,但並非如第三審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凡第一審所得審理者,第二審均得審理之。例如上訴人對於事實點並未加以攻擊,而實際上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不無可疑者,第二審自應本其職權,重加研鞫。其因上訴而審得結果,如應為與第一審相異之判決時,其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時,即為無理由,不得單就當事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之事項,為審理之範圍。 (刑訴法三六六、三六九,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判例) 一二四 (準用第一審程序之原則及例外) 第二審之審判程序,以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為原則,但須注意者,即在第一審程序,被告在審判期日不出庭者,除許用代理人案件外,原則上不許開庭審判,如在第二審程序,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仍得開庭審判,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仍聽取他造當事人之陳述,並調查必要之證據。蓋此項條文,專為防訴訟延滯之弊而設,乃兩造審理主義之例外,而非言詞審理主義之例外,不可誤解為不待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刑訴法三七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 一二五 (第一審判決書引用之限制) 第二審判決書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須以第一審合法認定或採取並無疑誤者為限,不得稍涉牽強。 (刑訴法三七三) 一二六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審核 (一) ) 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應注意審查。若泛稱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或原判決實難甘服等,應認為上訴不附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 (刑訴法第三七七、三八二) 一二七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審核 (二) ) 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上訴理由,應嚴加審核。如原審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發回更審者,尤應詳閱卷證,就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避免為多次之發回。若認為有言詞辯論之必要,亦儘可能舉行言詞辯論,俾案件早歸確定。 (刑訴法三八九) 一二八 (第三審之裁判基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另行認定事實。 (刑訴法三九四) 一二九 (第三審之自為判決) 刑事案件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刑訴法三九八) 一三○ (抗告之審查) 法院接受抗告書狀或原法院意見書後,應先審查抗告是否為法律所許,抗告人是否有抗告權,抗告權已否喪失及抗告是否未逾期限。其抗告有無理由,並非取決於所指摘之事實,故因抗告而發現原裁定不當時,即為有理由,反是則為無理由,務須注意。 (刑訴法四○八) 一三一 (聲請再審之期間) 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隨時均得為之,並無期間之限制,即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且此項期間之進行,並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 (刑訴法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 一三二 (再審無理由之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稱同一原因,係指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者,自不包括在內。 (刑訴法四三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 一三三 (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之條件) 刑訴法第四八七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 (刑訴法四八七) 一三四 (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事項 (一) )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於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時到場陳述意見,除確係繁雜者外,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以期便捷。故在刑事訴訟中,有附帶民事訴訟時,應注意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其因確係繁雜而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合議裁定之;如人數不足不能為合議者,則由院長裁定。 (刑訴法四九九、五○一、五○四) 一三五 (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事項 (二) )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仍得向第三審法院民事庭上訴,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刑訴法五○六) (刑訴一三一 依職權撤銷逕行搜索之裁定) 臺灣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年度 急搜 字第 號搜索人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或 警察局 (分局) (代表人 (分) 局長 ○ ○ ○ ) 受搜索人 即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第三人、利害關係人) 選任辯護人 律師 右搜索人因被告 案件,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逕搜索人因被告 ,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 陳報意旨略謂:搜索人以 為由,逕行為於受搜索人為搜索,並就予以扣押。 三 經查: 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得抗告) 法 官 (刑訴一三七Ⅱ‧一三一Ⅲ 依職權撤銷附帶扣押之裁定) 臺灣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年度 急搜 字第 號搜索人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或 警察局 (分局) (代表人 (分) 局長 ○ ○ ○ ) 被 告 (或犯罪嫌疑人、第三人、利害關係人) 選任辯護人 律師 右搜索人因被告 案件,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執行搜索(或扣押) 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執行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主 原扣押撤銷。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從而,如與本案無關之物,尚無逕行扣押之餘地,合先說明。 二 陳報意旨略謂:搜索人以被告涉嫌 案件,聲請本院准予搜索等物,執行時另扣得 等物。 三 經查: 此部分扣押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得抗告)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