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就性質相類似者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61 號判決,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
主旨
關於貴府返還所追繳之慰助金,應否加計利息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9 年 12 月 22 日府社助字第 0990368821 號函。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當依其規定,法律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所謂「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參照本部 90 年 1 月 5日 90 法律決字第 000008 號函),如二者事物之本質不同,自無類推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三、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乙節,有學者認為,公法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加計利息(參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1246 頁)。另有學者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於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1項以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 181 條之結果,其返還客體包括:(一)所受利益,(二)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計算利息,如實際上未有所取得者,即不列入返還客體;且通常可認為行政機關不當得利之金錢,無更取得利息,因國家之公法上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上運用(參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 年版,第 138 至第 139 頁)。就上揭問題,司法實務似尚無統一之見解,惟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61號判決亦採上述學者見解,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本件來函所述:「區公所依法撤銷改判半倒之處分,並返還已繳回之慰助金」,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定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之情形,就該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